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10號
SCDM,106,單禁沒,10,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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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0號,偵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毛重共玖點伍陸貳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珠於民國96年8月11日下午2時 許,其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8月12日晚上6時許, 在新竹市○○街○○○○○○000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8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 212號房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送驗毛重9.599公克,驗餘毛重9.562公克)。被告因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 。惟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9.562公 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 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 條文既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 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0包(驗餘毛重共9.562 公克)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王貴珠於96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其位於新竹市○○街 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96年8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街○○○○○ ○000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8月 12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 ○區○○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212號房內拘提到案,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毛重9.599公克,驗 餘毛重9.562公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97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0小包【驗餘毛重9.562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96 年度安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4 3號偵查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 28日管檢字第096000905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 毒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第86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聲 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 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 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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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