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蔡光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10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交流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2 瓶後,雖在上開處所繼 續工作,惟至同日16時30分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區○○里0 鄰○○○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205 巷口時,因臉色紅潤、面 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經警依規定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蔡光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警員李岳澤於106 年1 月4 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8 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 10頁、第19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表 各1 份(見偵卷第18頁、第17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2 瓶後,雖繼續工作,惟 至同日17時許,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前揭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自 己住處,嗣因臉色紅潤、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依規 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偵字第134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嗣於105 年9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976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是其現正受刑之寬典,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 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況下,駕 駛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 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再者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 法令之規定,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 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 情節非鉅,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