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軍偵字第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鼎翔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致令軍用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於新北市 憲兵隊詢問中自承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8269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8269號偵卷】第11頁) ,惟其所犯亦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 本院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 項之毀壞其他軍用 品罪及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部分,均有審判權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 項毀 壞其他軍用品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本應 守法重紀,竟為逞一時之勇,毀壞軍中之小貨車及救護車, 造成國有財產受損並擾亂軍紀,誠有不該,又其不顧公眾場 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之不適感,並造成他人心理之厭惡、噁心,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影響社會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姑
念其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承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其年紀尚輕 ,社會經驗不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警偵中陳稱:經過這次的經驗教訓, 不會再犯等語(士林地檢8269號偵卷第12頁、2 號軍偵卷第 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2 號
105年度偵字第7817號
被 告 曾鼎翔 男 25歲(民國80年2月6日)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街00號
通訊處:臺北關渡郵政9087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損壞軍用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翔為民國98年12月30日入伍之志願役士兵,係陸軍關渡 指揮部裝騎連上兵,因不滿部隊管教,欲替連上弟兄出氣, 明知軍用物品不得任意毀損,竟基於毀損軍用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許,將屬同營營部連上所有、停放 於營舍側邊之1.75噸軍用小貨車及救護車各1輛之全部輪胎 洩氣,再於翌(9)日3時許,以洩氣嘴工具將兩車車內胎之 充氣針全部拆除後丟入化糞池,致令該等車輛不堪使用。曾 鼎翔另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於105年4月24日1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基隆住處出發前往北宜公 路,於同日13時許抵達北宜公路「財茂灣」路段時,脫去全 身衣物並以襪子套住生殖器,以全裸姿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
二、案經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指揮官訴由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有關毀損軍用物品部分:
1.被告曾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連士兵朱俊霖、余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3.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4月19日陸六培忠字第10500011 33號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4月11日陸六軍培字第 0000000000號派令案件調查報告、衛哨兵輪值記錄表各1 份。
4.軍人身分證照片2張、軍用車輛毀損照片6張。(二)有關公然猥褻部分:
1.被告曾鼎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105年5月4日陸六培忠字第105000 1326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1份。
3.軍人身分證照片2張、蘋果日報報導翻拍照片1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所指之軍用設施、物品,係指「直接 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而言,同法第59條乃規範毀 壞「間接與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之行為,第60
條則係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被告曾鼎翔毀損 之上開兩軍用車輛,於編裝上係屬「行政用車輛」,並非直 接供作戰使用之重要物品,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 之其他軍用物品。是核被告曾鼎翔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60條第1項之毀壞其他軍用物品、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 然猥褻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