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48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加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加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8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趁其受僱位在新竹縣○○ 市○○○路000 號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新公司 )擔任房仲員,於103 年8 月18日經廖正財授權代表買方, 在鵬新公司與賣方周建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代表廖正財 購買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 樓及36號5 樓兩戶,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該簽約日下午某時許, 塗改契約書之總價金成為400 萬元,再以電話與廖正財聯絡 ,謊稱成交價為400 萬元,但須交付簽約金50萬元,致廖正 財陷於錯誤而在住處交付第三人票據及現金共計50萬元予陳 加欣,陳加欣同時將上揭變造之契約書提示予廖正財閱覽而 行使之。嗣鵬新公司負責人陳鎂金與廖正財聯絡,告知並無 簽約金之事,且陳加欣向廖正財收受上揭簽約金50萬元後即 避不見面,陳鎂金及廖正財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鎂金告發、廖正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得50萬元,為被告所自承,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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