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01號
SCDM,105,訴,701,2017021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耀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521、522、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耀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㈢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一、㈣部分)。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二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拾捌萬肆仟元、貳拾萬元、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元、伍拾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帆宣公司機具租借切結」文書上偽造之「黃岳森」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姜耀崴前任職於卡西迪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1 樓,代表人郭國基,下稱卡西迪公司),擔任總 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並代表公司收取客戶 往來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代卡西迪公司收取客戶往來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至卡西迪公司往來廠商紀勝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下稱紀勝公司),收 取該公司支付予卡西迪公司之部分工程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提供其所使用不知情配偶馮瓊之合作金庫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紀勝公司,供紀勝公 司於104年11月2日再轉匯部分工程款5萬4,000元至前揭帳戶 內,復於104 年11月10日再至紀勝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10萬 元,合計18萬4,000 元後,本應全數如實交付卡西迪公司,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收取及取得上開 業務上持有之紀勝公司工程款,以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3日(起 訴書誤載為3 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之卡西迪公 司內,向該公司負責人郭國基佯稱:向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租借機具須支付保證金20萬元云云



,致郭國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交付20萬元予姜耀崴, 嗣郭國基帆宣公司主管詢問而獲悉租借機具無須保證金, 方知受騙。
㈢、又姜耀崴為取信郭國基上開向帆宣公司租借機具一事,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陸續於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 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卡西迪公司宿舍內, 未經帆宣公司人員黃岳森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黃岳森之名義 ,在「帆宣公司機具租借切結」文件上之「帆宣負責人」欄 位偽簽「黃岳森」之署押共計2 枚,各用以表示黃岳森收受 卡西迪公司10萬元保證金之意,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接續 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卡西迪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 信路之辦公室內,分別交付予郭國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黃岳森本人及卡西迪公司。
㈣、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其業務執掌之採購單上,填載弗侖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弗侖斯公司)向卡西迪公司訂購貨品之不實事項,繼 而持該內容不實之採購單,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文信路之卡 西迪公司內,向卡西迪公司負責人郭國基佯稱:因弗侖斯公 司欲向卡西迪公司採購貨品,須請領材料購買款云云而行使 之,致郭國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4年12月8日、同 年月23日、105 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自卡西 迪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轉帳匯 款46萬元、50萬9,000 元、27萬5,000元、24萬元及11萬5,0 00元,共計159萬9,000元至姜耀崴所使用不知情配偶馮瓊之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郭國基 提供予其使用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卡西迪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姜 耀崴失聯,卡西迪公司會計承接其業務核對後向弗侖斯公司 洽詢,始知弗侖斯公司並未向卡西迪公司採購貨品,而悉遭 姜耀崴詐騙。
二、姜耀崴前於104 年間與同薪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 路0 段000巷00弄00號1樓,負責人沈家宇)共同承攬仲崴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巷00號,下稱 仲崴公司)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路竹廠及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之管路測試工程,工程款總計 95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96萬元),且姜耀崴沈家宇 約定就該總工程款沈家宇可分得54萬元;詎姜耀崴於104年7 月2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2日及105 年2月10日,陸續自仲崴公司取得工程款40萬5,000元(匯入 姜耀崴所使用不知情配偶馮瓊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5 萬元之即期支票後,本應如實將其中54萬元交付同薪企業社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款項54萬元以變 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三、案經卡西迪公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沈家 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姜耀崴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均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耀崴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521 號偵緝卷第3至6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本 院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並經告訴人卡西迪公司之 代表人郭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612號他字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521號偵緝 卷第22至24頁)、且據告訴人沈家宇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521 號偵緝卷第15至16頁、第19至 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4532號偵字卷第18頁正背面 ),此外,復有卡西迪公司於104年10月2日開立予紀勝公司 之工程款統一發票1 紙、紀勝公司104年10月16日、104年11 月2 日及104年11月10日廠商請款單3份暨於104年11月2日匯 款單1紙、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偽造之「帆宣 公司機具租借切結」2 份、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弗侖斯公司 採購單4份、卡西迪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 份、卡西迪公司104年12月8日、同年月 23日、105 年1月6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轉帳支出傳 票5紙、同薪企業社於104年8月6日、同年11月23日及同年12 月25日開立予仲崴公司之工程款統一發票3 紙、仲崴公司支 出證明單1份暨匯款證明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612號他字卷第5、6至9、11至12、30至33、34 至36、38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4532號偵字卷第 6至7、8至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耀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被 害人「黃岳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帆宣公司機具 租借切結」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 業務上所掌之採購單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104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在卡西迪 公司宿舍內,陸續偽簽被害人「黃岳森」署押,而冒用「黃 岳森」名義製作私文書「帆宣公司機具租借切結」,並接續 於104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卡西迪公司辦公室內先後持以向 告訴人卡西迪公司之代表人郭國基行使前開私文書,係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其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以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檢察官雖未就被 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行為 ,與前開已起訴併經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1 次業 務侵占罪、2 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次普 通侵占罪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罪,併合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卡西迪公 司總經理期間或與告訴人沈家宇經營之同薪企業社共同承攬 工程之際,因個人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職務 之便侵占財物,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詐得財物,所為實應予譴責,並兼衡被告各次侵占 及詐欺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卡西迪公司及沈家宇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 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事實欄一、㈡、㈣及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 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 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 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18萬4,000 元、於 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20萬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得 之159萬9,000元及事實欄二所示侵占之54萬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在「帆宣 公司機具租借切結」文件上之「帆宣負責人」欄位偽簽「黃 岳森」之署押共計2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至該載有偽簽「黃岳森」署押之「帆宣公司機 具租借切結」2 份,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 付予告訴人卡西迪公司之代表人郭國基,自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告訴人卡西迪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弗侖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西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