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放火燒毀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奇恩與林亦君本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不滿林奕君與梁 隆協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簡訊方式,傳 送「操你的出來講」、「不要等到我想講的時候我看你連家 裡也不要住了」等恫嚇文字予梁隆協;續於同年5 月1 日某 時,以臉書簡訊傳送「那麼梁隆協你不用等了,他回不來了 ,我直接去關西營區捉到我挖個洞給他埋了」、「我一定要 收掉這個垃圾」,再以LINE簡訊傳送「我心真的很痛,我要 把梁隆協收掉一命換一命」等恫嚇文字予林奕君,經林亦君 轉知梁隆協,而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隆協, 致梁隆協心生畏懼,並將謝奇恩之臉書帳號封鎖。謝奇恩復 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梁隆協位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旁由梁隆 協家族搭建經營之洋菇寮,其明知洋菇寮為木造搭建,如朝 其點火引燃復任由其延燒,將有擴散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 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仙女棒綑綁於 2 枚煙火筒上,朝洋菇寮方向擺放妥當後,引燃仙女棒後隨 即駕車逃逸,致仙女棒引發煙火筒引信,朝洋菇寮發射,洋 菇寮旋即起火燃燒,致其內之遮陽黑網燒失、框架碳化、剝 離、內部機件變色、軟化而燒燬。經居住在洋菇寮旁之梁明 勝發覺洋菇寮起火後通報消防隊及員警至現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隆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奇恩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隆協、證人林奕君、梁明 勝及童嘉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證人林奕君臉 書及LINE翻拍畫面、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4 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採證照片各乙份、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告駕駛車輛及洋 菇寮燒燬現場照片11張、車籍資料乙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㈡、論罪: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 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 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 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前段所示時、地,先後 以臉書及LINE簡訊,傳送予告訴人及證人林奕君,經證人林 奕君轉知告訴人等舉措,雖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又係為達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 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 上一罪。是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2、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而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 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消防人員到場時,現場木造香菇寮已全面 燃燒,經搶救後始將火勢撲滅,幸未進一步釀生禍事,可見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 處罰。
㈢、科刑: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告訴人與 證人林奕君交往後,竟不知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利用臉書簡 訊及LINE訊息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又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毀 告訴人家族所有之洋菇寮,該處為相連之洋菇寮,均為易燃 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燒毀,若非經消防人員及時搶救, 可能釀成巨災,顯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且迄今未能賠償被 害人,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歷為高中夜校畢業 ,服刑前從事怪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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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名 稱 │位 置 │燒燬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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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遮陽黑網 │菇寮1 西側遮陽黑│完全燒失 │
│ │ │網以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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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木頭框架 │菇寮1 、2 間木頭│碳化、剝離 │
│ │ │以南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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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部機件 │排風管、鐵櫃、鼓│嚴重變色、軟化│
│ │ │風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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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