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明
廖育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494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廖育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個、頭燈貳個、無線電貳台、柴刀壹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何俊明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 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非保安林) ,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之數日前某時許,前往上開 林班地之TWD97 座標X 軸278571、Y 軸0000000 處,以及TW D97 座標X 軸278429、Y 軸0000000 處,持鏈鋸砍伐或撿拾 牛樟木共計13塊(總材積共計0.281 平方公尺,總重量共計 309 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4,927 元),得手 後暫時堆置於現場等待搬運,嗣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 許,何俊明委請廖育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搭載其前往新竹縣○○鄉○○村○○○○0 號農路,到達後 何俊明先自行步行進入上開第131 林班地,廖育華則於農路 旁等候。後何俊明搬運上開牛樟木中之1 塊離開林區,廖育 華見何俊明搬運該牛樟木離開林班地,並將該牛樟木置於其 背包中,明知上開樹材係自該林班地中取得,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何俊明及上開牛樟木樹材1 塊 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煤源部落2 號農路八五 山高幹17號電線桿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開上開牛樟木1 塊, 員警並會同何俊明陸續扣得其他12塊牛樟樹材。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俊明、廖育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俊明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廖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5頁、第81至86頁、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第 19至23頁、第30至3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約僱管員 曾伯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新竹林管處105 年8 月25日竹政字第1052212872號函 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位置圖、現場照片及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等 件(見偵卷第26頁、第29至36頁、第37、38頁第50至73頁、 第100 至12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31日行為後,105 年11月30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 第52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 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並衡酌原 條文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各該製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 可納入修正條文第5 項沒收之範圍中,原條文第6 項已無 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原條文第7 項配合移列第6 項 未修正,此經立法理由記載甚明。可見105 年11月30日修
正森林法第52條重點在於「沒收」,關於犯罪構成要件及 刑度則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案應逕依 行為時即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2.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 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 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 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 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 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 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本案 遭鋸切之牛樟木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 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 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 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 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牛樟」屬貴重木樹種 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 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 10日農林務字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5 頁)。是核被告何俊明所為之行為,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竊取 貴重木罪,被告廖育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同 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 ,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 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
又念及被告何俊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育華僅受被 告何俊明所託載送其上下山,所涉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廖育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明高中畢業、被告廖 育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何俊明目前為水電工,已 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8 歲、7 歲,被告廖育華目前務農 ,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8 歲、7 歲,均由被告廖育 華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併科罰金: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 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 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 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2 人竊取及搬 運之牛樟木13塊,市價55,587元,扣除生產費用660 元後 ,原木山價為54,927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主 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0 頁) ,是其贓額即應依54,927元計算,本院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依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在贓額之10倍( 549,270 元)及20倍(1,098,540 元)之間,參酌被告2 人上揭量刑事由,分別諭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 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 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 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 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扣案之鏈鋸(含鏈條)1 個、頭燈2 個、 無線電2 台、柴刀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等物,均係供被告2 人為事實欄所示竊取及搬運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偵卷 第82頁、第126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竊得之牛樟木13塊,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是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第6 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