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元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元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柯景元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旁地下道,將其父柯 銘德所有車牌號碼為「MDH-5832」號之重型機車車牌上,以 黏貼黑色膠帶在上開重型機車車牌之方式,變造該車牌號碼 為「MH-583」後,即騎乘懸掛變造後車牌之上開重型機車, 為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及搶奪案件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柯銘德。二、後柯景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地,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以如附表一2至4編號 所示之行為態樣,先後搶奪、竊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得手。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即時發覺出聲制止,柯景元始未得逞。嗣經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5年10月 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柯景元位在新竹市○○路00巷00 號住處查訪時,當場查獲柯景元,並徵得柯景元同意後,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邱珮如、蕭晴尹、葉函雨及林春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柯景元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柯景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黑色膠帶遮蓋上開重 型機車之車牌號碼「D」、「2」並駕駛該重型機車為後述犯 行,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做觸犯什麼法律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僅用黑色膠帶遮蓋車號中的「 D」及「2」二字母,並未使車牌號碼喪失其效用導致無法辨 識,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刑法上規範的「變造」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 旁地下道,將其父柯銘德所有車牌號碼為「MDH-5832」號 之重型機車車牌上,以黑色膠帶黏貼在上開重型機車車牌 上「D」及「2」之二字母上後,即騎乘懸掛黏貼車牌號碼 為「MH-583」之上開重型機車,為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竊盜及搶奪案件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34頁、第 119頁至第120頁、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136頁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至 第8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所駕駛車牌號碼「MDH-5832」號之重型機車,該牌照係由 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所制發,則 被告對該牌照並無制作權,而其於上開時、地以黑色膠帶 遮蓋之方式,致使車牌號碼「MDH-5832」號之內容變更為 「MH-583」,顯然為無制作權之人將該牌照之內容予以變 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以黑色膠帶黏貼遮蓋上開重型 機車牌照之行為自屬刑法上之「變造」行為無訛,辯護人 上開主張,顯然對法律規範有所誤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此作為違反何種法律云云;惟按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 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 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於警詢中就伊以黑色 膠帶遮蓋車牌號碼係為避免遭查緝乙節,供述甚明(見偵 字卷第34頁),顯然被告為此部犯行前,對於該行為為違 法行為乙事,有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欲自告訴人邱 珮如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拿取告訴人邱珮如之皮包 ,因告訴人邱珮如發現,始未得逞,惟其辯護人為其利益主 張:被告此舉是乘告訴人邱珮如「不知」抗拒,故被告之行 為應構成竊盜未遂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路與孝三街交岔路口,見告訴邱珮 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告 訴人邱珮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調整兒童安全座椅, 著手拿取告訴人邱珮如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之皮包,嗣因告訴人邱珮如出聲阻止,被告始未得逞而未 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訴字 卷第6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如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8頁、第100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如如警詢中證稱: 105年10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 縣新豐鄉忠孝路與孝三街街口的愛丁堡幼兒園接送女兒, 我從駕駛座下車就看到一名男子將機車停在在我汽車後方 且未熄火,我以為他是其他家長,所以沒留意,後來我到
左後車門把我女兒安置在安全座椅上,到了6時10分許, 我女兒就問我說為何有人在開我汽車的車門,我就看到該 名男子開啟副駕駛座的車門並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就大 叫一聲,要去阻止他,他就馬上逃跑等語(見偵字卷第42 頁),而被告對此證人上述之客觀過程,亦坦承在卷,已 見前述,則被告固係和平之方法,欲自告訴人邱珮如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取得斯時仍由告訴人邱珮 如所實力支配下之包包,且欲排除告訴人邱珮如對該包包 之實力支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之行為,仍應評價為 乘人不備,而構成刑法上所規範之「搶奪」行為,是以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係對法律規範容有誤會,從而,尚不以 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此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中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搶奪2次及竊盜1次之犯 行,其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第137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27 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晴尹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函 雨、林春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61 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地理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蒐證照片26幀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2頁至第93頁、第99 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景元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將「MDH-5832」號車牌變造 為「MH-583」號車牌後,復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而予以行使 ,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則係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涉犯法條欄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法條。 ㈡又被告前於98年11月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 刑4月,搶奪部分,判決共2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後於98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於99年1月 20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搶奪行為,然因告訴人邱珮如即時發現出聲阻止,被告始未 能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犯行,同有刑之加減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號碼,已 有不該,紊亂法秩序,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非是,雖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 本件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蕭晴尹、葉函雨及林春燕達成和 解,並已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蕭晴尹、葉函雨, 就告訴人林春燕部分,則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林春燕,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43頁),可信 被告於犯罪後,亦能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其前因竊盜 、搶奪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其猶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仍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復為本件之竊盜、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 效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一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則係犯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後所得之現金及以犯罪所得現金所購 得之財物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所穿著之物品,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⒊如附表四編號9至編號18及如附表五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
被告竊盜告訴人葉函雨及搶奪告訴人林春燕所得之財物, 均據告訴人葉函雨、林春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以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 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 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 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 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 ,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 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經查,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及附表五 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物,固未扣案,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及搶奪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晴尹、葉函 雨及林春燕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蕭晴尹、葉函雨部分,已 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蕭晴尹、葉函雨,另就告訴 人林春燕部分,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林春 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被害 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 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前述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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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犯罪地│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主 文 │備 註│
│號│間 │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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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新竹縣│柯景元騎乘懸掛變│刑法第32│柯景元犯搶奪未│即起訴書事實│
│ │0月14 │新豐鄉│造車牌號碼為「MH│5條第3項│遂罪,累犯,處│欄一㈠ │
│ │日晚間│忠孝路│-583」號車牌之上│、第1項 │有期徒刑陸月,│ │
│ │6時10 │與孝三│開重型機車,見邱│ │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街交岔│珮如所駕駛車牌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口「│碼AAB-6835號自用│ │算壹日。 │ │
│ │ │愛丁堡│小客車停放路旁,│ │ │ │
│ │ │幼兒園│乘邱珮如在上開自│ │ │ │
│ │ │」前 │用小客車右後座調│ │ │ │
│ │ │ │整兒童安全座椅而│ │ │ │
│ │ │ │不及防備之際,著│ │ │ │
│ │ │ │手搶奪邱珮如置放│ │ │ │
│ │ │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副駕駛座上之皮包│ │ │ │
│ │ │ │,嗣因邱珮如出聲│ │ │ │
│ │ │ │阻止,柯景元始未│ │ │ │
│ │ │ │得逞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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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新竹縣│柯景元騎乘上開重│刑法第32│柯景元犯搶奪罪│即起訴書事實│
│ │0月14 │新豐鄉│型機車,見蕭晴尹│5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欄一㈡ │
│ │日晚間│中興路│步行至該處,且手│ │徒刑壹年。 │ │
│ │6時39 │20號附│上提有包包,認有│ │ │ │
│ │分許 │近 │機可乘,乘蕭晴尹│ │ │ │
│ │ │ │不備之際,徒手自│ │ │ │
│ │ │ │後方搶奪蕭晴尹手│ │ │ │
│ │ │ │提之包包得手,而│ │ │ │
│ │ │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 │ │
│ │ │ │之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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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新竹縣│柯景元騎乘上開重│刑法第32│柯景元犯竊盜罪│即起訴書事實│
│ │0月14 │竹北市│型機車,見葉函雨│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欄一㈢ │
│ │日晚間│光明三│所駕駛車牌號碼00│ │徒刑拾月。 │ │
│ │7時24 │路55號│T-8885號自用小客│ │ │ │
│ │分許 │前 │車停放該處,且無│ │ │ │
│ │ │ │人在內,即徒手開│ │ │ │
│ │ │ │啟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車門,竊取葉函雨│ │ │ │
│ │ │ │置放在上開自用小│ │ │ │
│ │ │ │客車副駕駛座上之│ │ │ │
│ │ │ │皮包得手,而竊得│ │ │ │
│ │ │ │如附表四所示之財│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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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 │新竹縣│柯景元騎乘上開重│刑法第32│柯景元犯搶奪罪│即起訴書事實│
│ │10月14│竹北市│型機車,見林春燕│5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欄一㈣ │
│ │日晚間│縣政二│所駕駛車牌號碼00│ │徒刑壹年肆月。│ │
│ │7時44 │路與文│76-U2號自用小客 │ │ │ │
│ │分許 │忠路交│車停放該處,乘林│ │ │ │
│ │ │岔路口│春燕在上開自用小│ │ │ │
│ │ │ │客車駕駛座甫發動│ │ │ │
│ │ │ │車輛而不及防備之│ │ │ │
│ │ │ │際,著手搶奪林春│ │ │ │
│ │ │ │燕置放在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 │ │
│ │ │ │之包包得手,而取│ │ │ │
│ │ │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 │ │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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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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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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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膠帶 │1捲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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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紙鈔及│4,901元 │已扣案 │
│ │硬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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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EIKO廠牌機 │1支 │已扣案 │
│ │械手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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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色安全帽 │1個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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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風衣夾克│1件 │已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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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色球鞋 │1雙 │已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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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搶奪告訴人蕭晴尹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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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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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樂扣牌透明長│ 1個 │未扣案 │
│ │型保鮮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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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樂扣牌透明玻│ 1 個 │未扣案 │
│ │璃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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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ONGCHAMP牌 │ 1個 │未扣案 │
│ │紫色短提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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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虎牌白色0.46│ 1個 │未扣案 │
│ │公升保溫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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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套有透明保護│ 1支 │未扣案 │
│ │殼之金色IPHO│ │ │
│ │NE6S智慧型手│ │ │
│ │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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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ORTER牌紫色│ 1個 │未扣案 │
│ │零錢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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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新臺幣│1100元 │未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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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民身分證 │1 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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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健康保險IC卡│1 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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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東商業銀行│1 張 │未扣案 │
│ │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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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山銀行提款│1 │未扣案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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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竊盜告訴人葉函雨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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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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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V長夾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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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OACH零錢包 │1 個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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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未扣案 │
├──┼───────┼──────┼──────┤
│ 4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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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1 張 │未扣案 │
│ │行信用卡 │ │ │
├──┼───────┼──────┼──────┤
│ 6 │台灣中小企業銀│1 張 │未扣案 │
│ │行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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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臺幣仟元紙鈔│7 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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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APPY GO │1 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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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V 包 │1 個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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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國民身分證 │1 張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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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星巴克隨行卡 │2 張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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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指甲刀 │1 支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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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育新游泳學校會│2 張 │已領回 │
│ │員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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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名片盒 │1 個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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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艾蜜奇餐廳會員│1 張 │已領回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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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日幣伍仟元紙鈔│3 張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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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日幣壹仟元紙鈔│1 張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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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汽車晶片鑰匙 │2 支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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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搶奪告訴人林春燕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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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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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仟元紙鈔│82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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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NNA SUI牌酒紅│1個 │未扣案 │
│ │色長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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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融卡 │1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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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信用卡 │1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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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民身分證 │1張 │未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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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駕駛執照 │1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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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健康保險IC卡 │1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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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饗食天堂餐券 │4張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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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豹紋曼谷包(小│1個 │未扣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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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遠百禮券 │10張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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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IPHONE 6S │1支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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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星平板電腦 │1 台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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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國泰世華銀行存│1 本 │已領回 │
│ │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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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合庫銀行存摺 │1 本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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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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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灣中小企業銀│1本 │已領回 │
│ │行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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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粉紅色零錢包 │1個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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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香水 │2瓶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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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粉餅盒 │2個 │已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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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豹紋曼谷包(大│1個 │已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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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