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99、100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月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三○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月雲與蔡吳秀卿為妯娌關係,2 人曾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 ,一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上 開住處),曾月雲於90年至92年間某日,因代蔡吳秀卿申請 勞工貸款及向蔡吳秀卿購買上開住處2 樓之房屋,而取得蔡 吳秀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上開住處1 樓之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詎曾月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清償能力不足,竟基於 偽造文書以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曾月雲於90年12月11日,在上開住處,持上述身分證影本及 所有權狀影本,向富邦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 均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銀行MIFFY 藍卡,並在該申請 書上填寫蔡吳秀卿之個人資料,復於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中 文簽名欄上,偽簽「蔡吳秀卿」之署押,用以表示欲向台北 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以 郵寄申請書之方式,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致台北富邦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該申請書所示之「蔡吳秀卿」本 人申請,乃核准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並寄發該信用卡至上開住處,足生損害於蔡吳秀卿以及台北 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曾月雲取得該信用卡後, 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蔡吳秀卿」之署押,表示信用卡 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文書,而啟用該信用卡。
(二)曾月雲於91年4 月4 日,在上開住處,持上述身分證影本及 所有權狀影本,向滙通銀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銀行,以下 均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滙通銀行太平洋SOGO聯名卡、滙通 銀行比得兔信用卡,並在該等申請書上填寫蔡吳秀卿之個人 資料,復於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蔡吳秀卿」署 押,用以表示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 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持以向國泰世
華銀行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該等申 請書所示之「蔡吳秀卿」本人申請,乃核准申請(卡號:00 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寄 發該等信用卡至曾月雲先前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之工作地址,足生損害於蔡吳秀卿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曾月雲取得該等信用卡後,旋即在背面之 簽名欄偽造「蔡吳秀卿」之署押,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等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 而啟用該等信用卡。
(三)曾月雲於92年1 月4 日,在上開住處,持上述身分證影本及 所有權狀影本,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銀行萬事達白金卡 ,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寫蔡吳秀卿之個人資料,復於申請書之 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偽簽「蔡吳秀卿」署押,用以表 示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 文書後,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 致台北富邦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申請書所示之「蔡吳 秀卿」本人申請,乃核准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並寄發該信用卡至曾月雲先前位在基隆市○○區○ ○○街000 號1 樓之工作地址,足生損害於蔡吳秀卿以及台 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曾月雲取得該信用卡後 ,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蔡吳秀卿」之署押,表示信用 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 證明文書,而啟用該信用卡。
(四)曾月雲於93年9 月27日,在先前位於新竹縣○○鄉○○路00 0 號1 樓之居所,持上述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辦富邦銀行錢櫃威士白金卡,並在該申請書上 填寫蔡吳秀卿之個人資料,復於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 名欄上,偽簽「蔡吳秀卿」署押,用以表示欲向台北富邦銀 行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以郵寄申 請書之方式,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致台北富邦銀行行 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申請書所示之「蔡吳秀卿」本人申請, 乃核准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寄發該 信用卡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1 樓之居所,足生損害 於蔡吳秀卿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曾月 雲取得該信用卡後,旋即在背面之簽名欄偽造「蔡吳秀卿」 之署押,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而啟用該信用卡。(五)曾月雲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內, 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之現金。
(六)曾月雲於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內,持附表 四至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偽以持卡人之身分刷卡購物,並 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蔡吳秀卿」之署押後,交予如附表四 至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消費 簽帳單及該等信用卡背面之偽造文書,致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刷卡金 額欄所示價值的財物(附表四、附表六誤載之部分,業經本 院更正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予曾月雲,足生損害於蔡吳 秀卿、各該特約商店以及該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七)曾月雲於93年7 月19日,在新竹某處之居所,向國泰世華銀 行申辦「泰有錢」信用卡貸款,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寫蔡吳秀 卿之個人資料(含上開滙通銀行比得兔信用卡之卡號),復 於申請書之簽名欄上,以表示自己係申請人之意思,偽簽「 蔡吳秀卿」署押,用以表示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貸 款之意,而偽造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以郵寄申請書之方式 ,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以為係申請書所示之「蔡吳秀卿」本人申請,乃核准貸款 新臺幣28萬元,並於93年7 月27日撥款至曾月雲所持有之蔡 吳秀卿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蔡吳秀卿、國泰世華銀行。
二、嗣因蔡吳秀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遭拒,並接獲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之催繳通知,發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 經與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絡後,始悉上情。三、案經蔡吳秀卿、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 字第100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17至18頁、第30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6頁),核與告訴人蔡吳秀
卿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49號卷,下稱他字第49號卷,第26至27頁),並有信用 卡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客戶申訴書所附之消費明細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5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8號卷, 下稱他字第1808號卷,第4 至9 頁;他字第49號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爰依上揭說明,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詐欺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數次犯 行(詳下述),因本條法律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以一罪論處,而需個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刪除,亦即修 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
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行為、時間 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較有利於被告 。
(4)綜合上述各條文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規定:「(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的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 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處斷。(二)罪名
1、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條碼上簽名後, 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 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 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 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及事實欄一、( 六)至事實欄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
1、連續犯
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犯行,各別間在時間上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所 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及事實欄一、 ( 六) 所示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牽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與事實欄 一、(一)至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利用取 得告訴人蔡吳秀卿身分證、所有權狀影本之機會,盜辦信用 卡使用以及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吳秀卿、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曾從事會計 、業務、餐飲業等工作,現因受傷沒有工作,家中有女兒, 本身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以及其於本案盜辦信用卡所獲得之 財產價值與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至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於偵查中 ,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新竹地檢署乃於96年4 月4 日通 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105 年2 月18日
為警緝獲歸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協尋)案件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1 頁),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無該條例之 適用,併予敘明。
(五)緩刑
刑法第74條雖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又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然有 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 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 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被告 既與告訴人蔡吳秀卿、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 解,該等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參酌其等和解條件所 定之履行期間,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確保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能獲得賠償,以維護該等之權益,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有 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先予敘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七所載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3、至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交易之消費簽帳單已逾調閱(保存) 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務二部105 年6 月15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2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債管部105 年6 月14日個債字第105000 10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99號卷第25頁;偵緝字第100 號卷第36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簽帳單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則該等簽
帳單上偽造之「蔡吳秀卿」之署押,不予宣告沒收。4、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上開 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刑法本次修正 沒收之規定,係為了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出面主張取回被害 損失,並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得 被害人同意以分期方式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 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 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 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 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尚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下, 仍於刑事判決同時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 ,國家執行沒收之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 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 已按期陸續取得之賠償金,僅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必須 另循途徑請求,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 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基此,應認在此情形 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就上述犯行, 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皆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對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 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曾月雲持上述富邦銀行萬事達白金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至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款┌──┬──────┬──────┬───────┐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自動櫃員機所屬│
│ │ │ │ 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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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 月8 日│新臺幣(下同│中國信託商業銀│
│ │ │)1 萬7,018 │行(下稱中信銀│
│ │ │元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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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7 月7 日│2 萬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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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9 月15日│3,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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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1 日│1 萬5,000 元│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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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0月4 日│2,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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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1月9 日│1 萬3,000 元│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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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12月6 日│7,000 元 │中華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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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12月9 日│3,000 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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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12月29日│1 萬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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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2 月14日│5,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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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3 月10日│5,000 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下稱台新銀│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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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4 月7 日│7,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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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5 月10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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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6 月7 日│5,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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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6 月8 日│1,8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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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7 月8 日│6,6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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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8 月9 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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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9 月13日│6,5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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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0月13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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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10月14日│4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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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1月12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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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2月12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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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5年1 月10日│6,000 元 │台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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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萬3,3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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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曾月雲持上述滙通銀行比得兔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至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取款┌──┬──────┬──────┬───────┐
│編號│ 時 間 │ 金 額 │自動櫃員機所屬│
│ │ │ │ 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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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24日│2,000 元 │陽信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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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曾月雲持上述滙通銀行太平洋SOGO聯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至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 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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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金 額 │自動櫃員機所屬│
│ │ │ │ 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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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15日│3,000 元 │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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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19日│1 萬元 │萬泰商業銀行(│
│ │ │ │現更名為凱基商│
│ │ │ │業銀行,下稱萬│
│ │ │ │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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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0月26日│5,000 元 │萬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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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26日│2 萬元 │萬泰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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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1月24日│1 萬3,000 元│中信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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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 萬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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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曾月雲持上述富邦銀行萬事達白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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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名稱 │ 備 註 │
│ │(消費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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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8 月9 日│1,630 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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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 月9 日│800 元 │百成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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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8 月17日│6,800 元 │捷安特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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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9 月16日│500 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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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9 月20日│355 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1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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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9 月20日│930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1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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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9 月25日│660 元 │新竹風城購物中│ │
│ │ │ │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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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9 月25日│227 元 │新竹風城購物中│ │
│ │ │ │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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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9 月27日│650 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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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年10月5 日│1,518 元 │新竹國賓大飯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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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年10月8日 │1,890 元 │新光三越百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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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年11月5 日│930 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2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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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3年11月5 日│355 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2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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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3年12月5 日│930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3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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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12月5 日│355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3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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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1 月5 日│355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4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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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 月5 日│930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4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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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2 月5 日│355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5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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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2 月5 日│930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5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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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3 月5 日│930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6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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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3 月5 日│355元 │台新資融股份有│分期付款(第6 │
│ │ │ │限公司 │期,共6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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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 萬2,38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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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曾月雲持上述滙通銀行比得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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