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1號
SCDM,105,訴,281,20170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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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龍
      蕭延展
      謝欣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211號、第125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蔣忠華」署押貳枚,均沒收。
蕭延展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欣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龍於民國104年6月14取得吳品慧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王聖龍取得吳品慧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17日某時,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 「網路歡樂送定餐系統」網站,未經吳品慧之授權,擅自輸 入前揭吳品慧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註冊為上開網 站之會員,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為上開網站會員用意之準私 文書,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4年8月12



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8 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及104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擅自 冒用吳品慧名義登入上開網站,訂購餐點而偽造完成具有購 買商品用意之準私文書,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吳品慧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網 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聖龍於104年12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文昌街某處,發 現遺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卡號552046******7105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 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王聖龍侵占蔣忠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四、蕭延展謝欣潔均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王 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4、6、7及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贓物,竟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王聖龍取得上開贓物後,即自 王聖龍處加以收受之。
五、案經吳品慧莊志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事實欄一)移請及 蔣忠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事實欄二、三)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聖龍蕭延展謝欣潔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 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勳吳品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偵10211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 復有證人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單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第1號函所附 吳品慧訂餐紀錄、EMAIL及新竹中正分店餐廳備膳單及顧 客簽收單、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吳品慧王聖龍在新竹市 ○○路0號(遠傳電信竹塹門市)錄影翻拍照片、吳品慧所 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台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發文字號第1號函 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麥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偵10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 、第30頁至32頁、第45頁、第48頁至49頁、第67頁,本院易 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王聖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龍此部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次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見104偵23549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 153頁)、被告蕭延展謝欣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4 偵1254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均自白 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忠華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 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愛買新竹店店員廖啟勝於警詢(見 104偵1254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大潤發忠孝店店員 謝武忠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21頁)、證人即依夢國際 店員黃靜薇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22頁)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蕭延展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欣潔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啟勝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謝武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 靜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蔣忠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遭冒刷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送貨單資料查詢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刷卡簽單2紙、被告盜刷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5年9月30日個 授字第1050000036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偵12549卷第6頁、 第23頁至第第38頁、第51頁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 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龍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聖龍輸入告訴人吳



品慧個人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 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犯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 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事實欄三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一編號5、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王聖龍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時,其輸入 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 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聖 龍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皆在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上偽簽「蔣忠華」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聖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 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龍此部犯行應論以 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誤認被告王聖龍 如附表一編號4、5、6、9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見本院訴字卷 第140頁至第145頁),特此敘明。被告王聖龍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⒊又被告王聖龍前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 5月25日確定,後於102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 王聖龍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 利與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刷卡失敗,被告王聖龍始未能得 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聖龍就此部犯行,同有刑之加 減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王聖龍如事實欄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如 事實欄二侵占遺失物,及如事實欄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蕭延展謝欣潔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等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延展於103年12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被告蕭延展於 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聖龍僅因與告訴人吳品慧有所糾紛,即恣意冒用告 訴人吳品慧名義登錄麥當勞餐廳之網路訂餐系統註冊並點 選購餐,造成告訴人莊志勳所經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無 辜受害,被告王聖龍所為非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 工作以獲取財物,先起貪念侵占告訴人蔣忠華之信用卡, 復更竟多次盜刷告訴人蔣忠華之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各次盜刷之 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臺灣玻璃,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且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蕭延展謝欣潔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被告王聖龍 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渠等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除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外,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由 賣場員工領回,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4偵125 49卷第29頁至第32頁),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復兼衡渠等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 、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沒收:
⒈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 度,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聖龍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蕭延展謝欣潔犯事實欄四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 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 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 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 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聖龍犯如附 表一編號6、7、8犯行所得財物,及被告蕭延展謝欣潔 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均由被害人賣場 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4偵12549卷 第29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雖為被告王 聖龍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



止付程序,阻止被告王聖龍透過使用該等信用卡取得不法 財產利益,從而,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之「蔣忠華」署名共計2枚(見104偵12549卷第35頁、第3 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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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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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1、2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接續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 │
│ │時5 分許及2 時8 分許,利用電腦│ │
│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灣大哥大│ │
│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線上繳費(信│ │
│ │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 │
│ │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 │
│ │3碼 (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 │
│ │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 │
│ │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 │
│ │約清償之意,繳納王聖龍於該公司│ │
│ │之電話費用9,739 元、18,823元,│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蔣忠華│ │
│ │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意,致使台灣大│ │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免除王聖龍於│ │
│ │該公司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之債務│ │
│ │,足以生損害於蔣忠華、台灣大哥│ │
│ │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 │
│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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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3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1│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在中華電信有限公司網頁,線上│ │
│ │繳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 │
│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藉以│ │
│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 │
│ │,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 │
│ │,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繳納王聖│ │
│ │龍於該公司之電話費用5793元,行│ │
│ │使前開準私文書,嗣因該公司線上│ │
│ │繳費,須使用本人所申辦之信用卡│ │
│ │,致王聖龍線上刷卡失敗而未遂。│ │




├─┼───────────────┼─────────┤
│3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4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5│ │
│ │分許及2 時8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 │
│ │連結網際網路,在藍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所成立之第三方支付網站(│ │
│ │藍新金流,線上繳費(信用卡線上│ │
│ │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 │
│ │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識│ │
│ │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 │
│ │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 │
│ │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 │
│ │意,而付費繳納尚凡國際創新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愛情公寓網站 │ │
│ │VIP會員1年會費1,389元行使前開 │ │
│ │準私文書,以表示蔣忠華有繳納上│ │
│ │開費用之意,致使藍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使王聖龍得使│ │
│ │用愛情公寓網站之利益,足以生損│ │
│ │害於蔣忠華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公司│ │
│ │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付費平台,網站│ │
│ │管理及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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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5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2 時51分許,在鞋全家福光復店,│ │
│ │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 │
│ │免簽名)883 元,而交付藍色鞋子│ │
│ │2雙予王聖龍。 │ │
├─┼───────────────┼─────────┤
│5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6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3 時18分許,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
│ │精品專櫃,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 │
│ │開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刷│ │
│ │卡20,470元,以購買精品,嗣因刷│ │
│ │卡失敗而未遂。 │ │
├─┼───────────────┼─────────┤
│6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7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3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
│ │,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 │
│ │(免簽名)746 元,而交付外套2 │ │
│ │件、褲子1 條、襪子1 雙予王聖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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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8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 │
│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 │
│ │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大潤發│ │
│ │新竹忠孝店(依夢國際專櫃),向│ │
│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使│ │
│ │該店員陷於錯誤,以刷卡520 元,│ │
│ │並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上「蔣│ │
│ │忠華」之字樣,以表彰持卡人蔣忠│ │
│ │華為此刷卡交易行為,而交付女用│ │
│ │內衣1 套予王聖龍,足以生損害於│ │
│ │蔣忠華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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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9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 │
│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 │
│ │月5 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愛買新│ │
│ │竹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 │
│ │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刷卡│ │
│ │6670元,並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 │
│ │簽上「蔣忠華」之字樣,以表彰持│ │
│ │卡人蔣忠華為此刷卡交易行為,而│ │
│ │交付G-PLUS及BENQ牌行動電話各1 │ │
│ │支予王聖龍,足以生損害於蔣忠華│ │
│ │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
│ │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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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10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4 時許,在愛買新竹店,向不知情│ │
│ │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使該店員│ │
│ │陷於錯誤,刷卡7,990 元,以購買│ │
│ │商品,嗣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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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品名、數量 │ │
│ │ │ │
├──┼───────────┼────────────┤
│ 1 │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公司電信費用9739元、 │編號1、2 │
│ │18823元。 │ │
├──┼───────────┼────────────┤
│ 2 │愛情公寓網站VIP 會員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年會費1389元。 │編號4 │
├──┼───────────┼────────────┤
│ 3 │藍色鞋子2 雙(未扣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 │編號5 │
│ │ │ │
├──┼───────────┼────────────┤
│ 4 │外套2 件、褲子1 條及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子1雙(已領回) │編號7 │
│ │ │ │
├──┼───────────┼────────────┤
│ 5 │女用內衣1 套(已領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 │編號8 │
├──┼───────────┼────────────┤
│ 6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BENQ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9 │
│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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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卡號552046******7105│ │
│ │號)1張(真實卡號詳卷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 處 │
├──┼────────────┼─────────┼───────────┤
│ 1 │台新銀行特約商店 │「蔣忠華」之署押1 │104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
│ │依夢國際-忠孝店簽 │枚 │卷第37頁 │
│ │帳單 │ │ │
├──┼────────────┼─────────┼───────────┤
│ 2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蔣忠華」之署押1 │104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
│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 │枚 │卷第35頁 │
│ │店愛買量販店新竹 │ │ │
│ │店簽帳單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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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