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819號
SCDM,105,竹簡,819,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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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前段關 於「…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查與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 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查與另 案偵查中坦承不諱,…」、第 2行中段關於「…核與被害人 陳耀鵬於偵查與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之記載應予 更正為「…核與被害人陳耀鵬於偵查與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 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陸續於系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自由 選 750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委託書」上盜蓋被 害人陳耀鵬印文而先後偽造該 3紙私文書,係基於同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2罪 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竊得 其祖父即被害人陳耀鵬之身分證件、印章等物,未經被害人 同意或授權,偽稱係被害人之代理人申辦詐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被害人陳耀鵬亞太電信公 司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 (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 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 ),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 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本次修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 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 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 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據扣 案,雖係因違法行為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惟上開財物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成本,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盜用被害人陳耀鵬印章 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11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在 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其祖父陳耀鵬(所涉竊盜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之租屋處(下稱陳耀鵬舊租屋處),竊得陳耀鵬放 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後(此部分所涉親屬間 竊盜罪嫌,未經告訴),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攜上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震旦 電信新竹西大店,僭稱陳耀鵬之代理人,在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自由選750 吃到飽方 案30期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委託書上「 立委託書人」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各盜用陳耀鵬之印 文1 枚,以示陳耀鵬同意由其代理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 搭配自由選750 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使用之意,復將上開文 件交付不知情之震旦電信新竹西大店店員向不知情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送件申請,使亞太電 信公司誤信為真,於同日同意申用並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與陳家豪,足生損害於陳耀鵬陳耀鵬部分未經告訴)及 亞太電信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因另案



(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04 號案件,下同)調閱上開亞太 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自由選750 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 同意書、委託書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於偵查與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耀鵬於偵查與另案警詢及偵查中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蔡進益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何倉緯104 年9 月27日偵查報告、 被害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自由選750 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在上開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自由選750 吃到飽方案30期專案同 意書、委託書上盜用被害人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偽造3 份文書,但此為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價值低微,考量聲請宣告沒收及將來執行所需成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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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