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中段關於「聚 寶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聚寶盆」、第 6行中段關於「… ,竟基毀損之犯意,以老虎鉗將該批螺絲釘剪斷,…」之記 載應予補正為「…,楊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 國 105年7月25日9時許,持老虎鉗(未扣案)將該批螺絲釘 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安全考量始將鐵釘稍微掰彎,避免 進出門口時刺傷,並無毀損意圖云云,惟系爭鐵門及其上釘 裝之螺絲釘均非被告所有等節,被告並不爭執,被告若認告 訴人私設鐵門或裝釘鐵釘有違規情事,自可依循相關法律程 序為之,究難任意將他人物品移除,而本案亦未見有何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被告將告訴人所有鐵門上之螺絲釘弄斷或掰彎,造成螺絲 釘毀損、鐵門鑽釘處凹陷,其有毀損犯行自明,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附此說明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高,因見告訴人於雙方住處前方阻隔騎樓 通道之鐵門上為固定置物架所釘螺絲釘,有約4至5公分之長 度突出於被告住處前方騎樓而感到礙眼不安,未能思理性溝 通解決,而任意以老虎鉗剪除上開螺絲釘,且致告訴人鐵門 鑽釘處凹陷,行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未告知鄰居即被告,逕以鐵釘 釘入穿透鐵門,鐵釘尾端插入被告支配之活動空間內,確實 亦造成被告生活不安,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楊鑑所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老虎鉗 1支,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4號
被 告 楊鑑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鑑與王孟華分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205號,緣王孟 華在雙方住處前騎樓間裝設鐵門阻隔騎樓通道,並在該鐵門 上以角鐵及多支螺絲釘固定方式裝設木板置物架,再在該置 物架上放置金雞母及聚寶瓶藝品各 1個,因上開螺絲釘穿過 鐵門並有約4至5公分之長度突出於楊鑑住處前方騎樓,以致 楊鑑出入感到礙眼,竟基毀損之犯意,以老虎鉗將該批螺絲 釘剪斷,並造成該鐵門鑽釘處凹陷,嗣經王孟華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王孟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 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照片、蒐證照 片共7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人另稱被告於剪斷螺絲釘過程造成螺絲釘所釘置物架
上之金雞母與聚寶瓶因置物架震動、傾斜而墜地破損,亦涉 毀損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前20日許始釘設上開置物 架及放置上開物品,且自告訴人屋外無法目見該置物架及架 上物品,被告應無法知悉該批螺絲釘後有該置物架及架上物 品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凱濠於本署 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中之證述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 金雞母與聚寶瓶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上開架上物品受損部分,宜循民事 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