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5年度,754號
SCDM,105,竹簡,754,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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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玟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玟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前段關於「新 竹市○○路000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竹市○○路000號 」,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張玟溢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迭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承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系爭「美 華泰流行生活館」內,將商品展示架上之物品藏置於褲子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其承認犯竊盜罪等語(偵卷第 4頁、 第30頁),可徵被告對其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 均瞭然於胸,對於行竊目標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亦屬明悉,客 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實感,有 邏輯概念,行竊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被告尚 知將竊得丁字褲、吊帶襪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除、棄置於貨架 下方,再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內遮掩隱匿,以免為店員察覺, 顯具有辨識行為能力,明白其所為非法所容許,全程均未見 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輕度智 能障礙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從 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具有辨識其行 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尚無 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玟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 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按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本次修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 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丁字褲2件、吊帶襪1件,未據扣案,雖係因違法行為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上開財物價 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不敷 成本,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93號
被 告 張玟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玟溢於民國 105年8月4日21時44分許,在林韶婷所任職位 於新竹市○○路 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竊取置於商品架 上之丁字褲2件(每件新臺幣[下同]69元)及吊帶襪1件(每 件 129元)得手。嗣林韶婷發覺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玟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韶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據被告供陳已丟棄,無從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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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