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9號
SCDM,105,易,82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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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國基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2年9月20日。㈡、本案竊盜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2、時間:105年2月12日21時許。
3、地點:新竹縣○○鄉○○○路00號「岩田友嘉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岩田友嘉精機公司)」。
4、方式:攜帶工具包到場,並持其內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剪、扳手、翹釘器、破壞剪等物 ,裁剪岩田友嘉精機公司所有之電線而著手行竊,此際不 慎觸動保全系統線路,保全公司察覺有異立刻派員前來處 理,陳國基見狀旋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不遂。 5、扣案物: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隨身工具包 │1只 │
├──┼───────┼──┤
│2 │十字剪(紅)大│1支 │
├──┼───────┼──┤
│3 │十字剪(紅)小│1支 │
├──┼───────┼──┤
│4 │十字剪(黃) │1支 │
├──┼───────┼──┤
│5 │圓形扳手(大)│1支 │
├──┼───────┼──┤
│6 │圓形扳手(小)│1支 │
├──┼───────┼──┤
│7 │螺絲扳手(大)│1支 │
├──┼───────┼──┤




│8 │螺絲扳手(小)│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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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翹釘器 │1支 │
├──┼───────┼──┤
│10 │螺絲旋轉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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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鑽洞把手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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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手套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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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破壞剪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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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黑色包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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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手電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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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