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4號
SCDM,105,易,82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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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55
號、第41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周黃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 示之罪,共五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5 號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黃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周黃泰陳小風(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原易字第54號判決有罪)於下列時間為男女朋友,詎竟共同 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6 月26日17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 更正),周黃泰陳小風步行至新竹市○○○街00○0 號1 樓前,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侵入該址地下室內,周黃泰周亦偉將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乃發動該機車電門,旋駕駛該機車搭 載陳小風逃離現場而得手。
⒉104 年6 月29日17時5 分許,周黃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范富貴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5 千元)停放該處,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泰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 該機車電門後,旋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⒊於104 年6 月30日16時至16時24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6時29分許,應予更正),周黃泰陳小風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 巷00號前, 見曾添壽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4 千元)停放該處,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泰下車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 電門後,旋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⒋於104 年7 月7 日14時至同日19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04 年7 月8 日5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周黃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前,見吳坦(印度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1 千元)停放該處,其等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黃 泰下車走近上開機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旋 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⒌於104 年7 月8 日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50分許, 應予更正),周黃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陳小風,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工 地前(起訴書漏載其等前往該地之交通方式,應予補充),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用以固定木門之鐵鍊而侵入該處,徒手 竊取戴炎彬使用而置放在該處之大角度機1 台、水平儀2 台 、大槍1 支、雙槍2 支、大單槍2 支、中T 槍2 支、電動起 子1 支(分別價值2 萬元、8 千元、3 千5 百元、1 千8 百 元、3 千4 百元、4 千元、3 千5 百元,共4 萬4 千2 百元 )等裝潢工具,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周黃泰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 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黃泰共同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各編號所示之竊盜 或加重竊盜犯行時,與共犯陳小風共同竊得犯罪事實要旨欄 ㈠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⒊所示之車牌 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曾添壽,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 第3955號卷一第16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即無庸宣告沒收;此外,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復依 與共犯陳小風均分之方式計算其各該犯行所得利益,而與被 告周黃泰協商願受沒收之範圍,被告周黃泰對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自應依協商合意內容,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其相關連之各該加重竊盜、竊 盜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黃泰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編號⒉至⒋各該竊盜犯 行時,固曾經使用自備之鑰匙,然未扣案,復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 │
│號│ │ │
├─┼──────┼─────────────────┤
│1 │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欄㈠、⒈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2 │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㈠、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伍佰元,沒收。 │
├─┼──────┼─────────────────┤
│3 │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㈠、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㈠、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伍佰元,沒收。 │
├─┼──────┼─────────────────┤
│5 │犯罪事實要旨│周黃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㈠、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貳仟壹佰元,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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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