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春桂
徐錦田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36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春桂、徐錦田均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包春桂、徐錦田均明知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黃長妹所有 ,非經告訴人黃長妹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其等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1年間某日,未經 告訴人黃春妹之許可,由被告包春桂以新臺幣(下同)約80 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徐錦田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以修築面積 約123平方公尺墳墓之方式予以竊佔使用。嗣經告訴人黃長 妹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6月18日至系爭土地鑑界後,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80年度 臺非字第23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使歸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包 春桂、徐錦田之供述、告訴人黃長妹、告訴代理人陳銘崇之 指述、刑案蒐證照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影本、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函文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依據。肆、訊據被告包春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委託被告徐錦田於上 址修建墳墓,被告徐錦田亦坦承確有受託修建上開墳墓,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意,被告包春桂辯稱:是徐錦田介紹 我去看這塊地,他說這塊地是已經過世的姚永松的,我去看 的時候,有一個姓饒的帶我去找姚永松的太太,我就跟他買 這塊地,之後再委託徐錦田興建墳墓,我當時去看的時候上 面已經有很多墳墓了,我想說我已經買了這塊地應該沒有問 題等語,被告徐錦田辯稱:我以前受雇於姚永松時,他說這 塊地是他的,我當時已經有跟他一起在這塊地上興建過墳墓 ,他說他向黃鄧福買的,而且那塊地上已經有很多年代已久 的墳墓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包春桂確有於101年間,委託被告徐錦田在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興建其家族墳 墓一情,除據被告包春桂、徐錦田於警、偵訊供承在卷外( 見偵卷第4至12、35至36、48至48頁反面、53至53頁反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長妹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3至16、35至36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 第17頁)、新竹縣○○○○○○○○○○○○○○○○鄉○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偵卷第43至43頁反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16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1 750號函暨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二、查被告包春桂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101年委託徐錦田 幫我建造墳墓,以80萬元委託他興建,因為我父親於100年 間往生,後來我來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看,當時這塊地已經建了許多墳墓,後來我輾轉得知這 塊地是原地主黃鄧福賣給一位叫做姚永松的人,但是他們2 位都往生已久,我就跟姚永松的老婆接洽,用20萬元跟姚永 松的老婆買那40坪的地,之後就委託徐錦田建墳墓,當時我 是現金交付款項給姚永松的老婆,我跟她之間沒有交易契約 的資料,但是我有1張當時黃長妹的父親黃鄧福賣地給姚永 松的訂金收據,但是收據上沒有寫地號,因為該地號上墓地 很多,當時是一位姓饒的人幫我聯絡,當時我真的是因為看 到該地已經有很多墳墓且都幾十年了,想說可以蓋,才會輾 轉向自稱地主姚永松的老婆購買40坪的土地來興建墳墓等語 (見偵卷第4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所述都實 在,我是在墓地那邊遇到姓饒的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年籍, 我是用20萬元現金向姚永松的老婆買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1年時向姚永 松的老婆買那塊地,旁邊很多人的墓地都是向姚永松的老婆 買的,有些則是姚永松還在世時向姚永松買的,姚永松的太 太有給我看契約書,我想說是山坡地而且旁邊已經有那麼多 人蓋墓地,有50、60座,我就向姚永松太太購買,我想說我 有花錢買地我才敢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 被告徐錦田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包春桂確實有委託我興建新 竹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其家族 墳墓,我是在101年約農曆9月間受其委託興建,當時他委託 我建墳,問我哪裡可以蓋,我說我以前做風水的老闆姚永松 有買一塊地,叫他去看若有空地再跟我說,當時姚永松已經 往生,我跟包春桂說你若有看到喜歡的自己去跟姚永松的老 婆姚鄭鬮妹談,之後他跟我說已經談好了,我就幫包春桂建 造,我只是跟他說那是我老闆姚永松買來給人建墳的,以前 沒有規定不能建墳,我以前不知道那塊地是誰的,是聽老闆 姚永松說是向一位叫黃鄧福的人購買的,總共約定45萬元, 我不知道有無過戶,只知道有一張黃鄧福、姚永松當初買賣 的訂金10萬元收據,但姚永松說事後還有給付黃鄧福尾款35 萬元,上面的很多墓地都是姚永松負責處理,我只是跟老闆 做而已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警詢 所述都實在,但我很久沒有跟姚鄭鬮妹聯絡了,我沒有他的 電話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確實有跟包春桂說姚永松以前有買一塊地叫他去看, 我不知道那塊地沒有過戶,我以前是跟姚永松一起工作,我 從90年左
右跟他工作,他說那整片地是他買的,他有帶我去看過,他 帶我去看的時候上面已經很多墳墓,以前我有幫忙姚永松修
建過這塊土地上的墳墓,在以前我跟姚永松一起工作時,沒 有人出面主張過這塊土地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 至30頁)。
是觀諸被告包春桂、徐錦田上揭所述,其等就上揭新竹縣○ ○鄉○○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姚永松 早年向案外人即證人黃長妹之父黃鄧福所購買,被告包春桂 向案外人姚永松之妻購買上揭土地後,再委由被告徐錦田興 建家族墳墓一情,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紙76 年9月16日由「地主黃鄧福」與「購買人姚永松」所簽立之 內容為以45萬元購買山坡地1筆,並先支付10萬元訂金之收 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而該份收據上除有地主黃鄧 福、購買人姚永松之簽名外,並蓋有「黃鄧福」、「姚永松 」之印章,且證人黃長妹之父確為名為「黃鄧福」之人,已 為證人黃長妹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 2人所言非虛。
三、至證人黃長妹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其父親生前並未將土地賣給 別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證人黃長妹於警詢中所 述:因為我母親黃張秋妹於103年12月往生,我被通知有一 筆土地遺產稅要繳,我才去找我母親的遺物,結果有一張土 地權狀,隨即我就過戶,因我堂弟黃双財要買我土地所以去 看,發現我媽的土地遭人建墳...後來我堂弟告訴我此事, 我就申請鑑界,土地上有很多墳墓,新舊都有,有些已經超 過25年以上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依其所述,係在103 年間始發現其母親遺物中有一張土地所有權狀,並隨即辦理 過戶,然觀諸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 料,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於96年6月23日即登記在證人黃長妹名下,登記原因 係贈與,核與證人黃長妹上揭所言有所不符,又依證人黃長 妹所述,其係在103年間始發現有該筆土地,則在76年間即 其父親黃鄧福生前就其所持有之土地是否確有部分與他人交 易、有無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及就前揭土地長久以來實際所 有權人以及實際使用狀況是否能明確知悉實非無疑。 又查,上揭地號土地上除興建有被告包春桂家族之墓地外, 亦已經存在許多墳墓,此部分除經證人黃長妹證述如前外, 亦經證人黃長妹之女婿陳銘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去看 上揭地號土地,除了被告所興建的墳墓外,還有很多墳墓, 比被告興建的墳墓久遠的比較多,大約80年左右,已經拆掉 的墳墓不算的話,還有62座墳墓,目前有請他們遷移,現在 繫屬於民事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亦曾證稱:我曾經聽我丈母娘(即黃長妹)說他
爸爸有一甲七分的地,有部分賣給姚永松,結果我們去測量 墳墓都蓋在我們的地,姚永松家人的墳墓也蓋在我們的地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則上揭地號土地上既早已經存 在有興建多年之墳墓,被告徐錦田前揭所稱其係90年間開始 受雇於姚永松、與姚永松一起工作,且依證人陳銘崇所述上 揭土地上約有60座墳墓,多數為80年間所興建之情觀之,被 告徐錦田在受雇於姚永松期間,上揭地號土地確實已經存在 許多已經興建多年之墳墓,且依證人陳銘崇所述,姚永松家 族之墓地亦興建於上揭地號土地上,從而,被告徐錦田主觀 上相信其雇主姚永松所稱該土地係其買下使用一節尚與常情 無違;則被告包春桂在聽聞被告徐錦田所稱該墓地係姚永松 早年所購買,去查看後向姚永松之妻購買土地後再委由被告 徐錦田興建墳墓亦非無可能。依上所述,被告2人於案發時 之認知既係上揭土地係姚永松所有且由其使用,被告徐錦田 受雇於姚永松期間並已曾與姚永松共同於上揭地號土地上興 建墳墓,其等在此認知下,由被告包春桂向姚永松之妻購買 土地後委由被告徐錦田興建墳墓,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有何竊佔之犯意,而逕以刑法之竊佔罪相 繩。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2 人確有於上揭地號土地上興建墳墓,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地號土地上興建墳墓時,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佔犯意,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對於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 揆之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爰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