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進登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莊愿紘
林建華
黃靖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進登因與告訴人翁漢祥就址設新竹市 ○○路0段00號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之經營權有爭執,為 阻撓養生會館之經營,於民國104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 竹市城隍廟旁向被告林建華、莊愿紘、黃靖凱及綽號「漢堡 」之成年男子等稱:「我有一間店中原男女健康養生會館被 別人霸佔,你們有空去看一下」、「如果翁漢祥再亂講話, 你可以把他塞落去」等語,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被告莊愿紘、林建華 、黃靖凱、「漢堡」及另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館毆打告訴人翁漢祥, 致告訴人翁漢祥受有左側眼瞼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腫脹之傷 害。因認被告杜進登、莊愿紘、黃靖凱、林建華共同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翁漢祥告訴被告杜進登、莊愿紘、黃靖凱、林 建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均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附 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 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