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0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認
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家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 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國光客運新竹 站旁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 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志豪」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依指示匯款,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朱家慶所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朱家慶所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唐嘉鴻、朱法緣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家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55頁、第64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朱家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 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 ,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 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成年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 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 示部分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659號移請併案 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 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 亂不言而喻;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附表編號1、2、3、5、7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存 入憑條影本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1頁),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且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努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 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 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 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 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 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 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
├───┼────┼────┼───────┼────────┼──────┼────────────┤
│1 │104年6月│林宜鋒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被告竹南郵局│1.被告自白。 │
│ │27日下午│ │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午11時50分匯款│帳戶00000000│2.證人林宜鋒警詢指述(見│
│ │1時55分 │ │,刊登販售亞培│6,144 元。 │939311號 │ 105 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
│ │ │ │舒兒優奶粉,每│ │ │ 7 至10頁) │
│ │ │ │罐512 元之不實│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訊息,並使用LI│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NE通訊軟體以暱│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稱「弟弟」互為│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聯繫,致林宜鋒│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104 年6 月27日│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下午1 時55分交│ │ │ 至25頁) │
│ │ │ │易 │ │ │4.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039號第20至23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件三聯單(見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4至26頁、第32至33│
│ │ │ │ │ │ │ 頁) │
│ │ │ │ │ │ │6.中華郵政匯款單收據(見│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7頁) │
│ │ │ │ │ │ │7.林宜鋒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28至31│
│ │ │ │ │ │ │ 頁) │
├───┼────┼────┼───────┼────────┼──────┼────────────┤
│2 │104 年6 │陳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8日下│ │入YAHOO 拍賣網│上午11時17分匯款│ │2.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之供述│
│ │午4時許 │ │站,刊登拍賣電│1萬2,000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視之不實訊息,│ │ │ 號卷第19至20頁) │
│ │ │ │並使用LINE通訊│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軟體以暱稱「歡│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樂時光」互為聯│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繫,致陳靜怡陷│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示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 │ │ │ │ │ │ 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659卷第42至44頁、第46│
│ │ │ │ │ │ │ 頁) │
│ │ │ │ │ │ │5.郵政匯票申請書(見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5659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6.LINE對話紀錄(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5659卷第47至48│
│ │ │ │ │ │ │ 頁) │
│ │ │ │ │ │ │7.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5659卷第│
│ │ │ │ │ │ │ 49至52頁) │
│ │ │ │ │ │ │8.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3 │104 年6 │趙容君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8日下│ │入露天拍賣網站│下午5 時匯款 │ │2.證人趙容君於警詢之供述│
│ │午5時許 │ │,刊登販賣卡洛│2,856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塔妮羊奶粉之不│ │ │ 號卷第21頁) │
│ │ │ │實訊息,並使用│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LINE通訊軟體以│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暱稱「幸福Happ│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y 」互為聯繫,│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致趙容君陷於錯│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款。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 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見105年 │
│ │ │ │ │ │ │ 度偵字第5659卷第57至61│
│ │ │ │ │ │ │ 頁) │
│ │ │ │ │ │ │5.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 │ │ │ │ │6.局號0000000 帳號061183│
│ │ │ │ │ │ │ 3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卷第63頁) │
├───┼────┼────┼───────┼────────┼──────┼────────────┤
│4 │104 年6 │繆維平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9日下│ │入露天拍賣網站│晚間8 時56分匯款│ │2.證人繆維平於警詢之供述│
│ │午6時許 │ │,刊登販賣春天│2,500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素食餐卷之不實│ │ │ 號卷第22至23頁) │
│ │ │ │訊息,並使用LI│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NE通訊軟體以ID│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ces168」互為│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聯繫,致繆維平│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指示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 │ │ │ │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659卷第68至74頁)│
│ │ │ │ │ │ │5.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 │ │ │ │ │6.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
│ │ │ │ │ │ │ 詢(見105年度偵字第56 │
│ │ │ │ │ │ │ 59號卷第75頁) │
│ │ │ │ │ │ │7.LINE對話及網路拍賣照片│
│ │ │ │ │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 │ │ │ 卷第76至85頁) │
├───┼────┼────┼───────┼────────┼──────┼────────────┤
│5 │104 年6 │鄭存良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8日上│ │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午11時37分匯款│ │2.證人鄭存良於警詢之供述│
│ │午10時許│ │,刊登販賣PS4 │7,000 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遊戲主機之不實│ │ │ 號卷第24頁) │
│ │ │ │訊息,並使用LI│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NE通訊軟體以ID│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josie679」互│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為聯繫,致鄭存│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良陷於錯誤,而│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依指示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 │ │ │ │ │ │ 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659卷第90至94頁)│
│ │ │ │ │ │ │5.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 │ │ │ │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 明細表(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卷第95頁) │
│ │ │ │ │ │ │7.網路拍賣廣告及LINE對話│
│ │ │ │ │ │ │ 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659號卷第97頁) │
├───┼────┼────┼───────┼────────┼──────┼────────────┤
│6 │104 年6 │唐嘉鴻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7日上│ │入露天拍賣網站│中午12時40分匯款│ │2.證人唐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 │午9時許 │ │,刊登販賣相機│1萬1,754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鏡頭之不實訊息│ │ │ 號卷第25頁) │
│ │ │ │,並使用LINE通│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訊軟體以ID「go│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ssip-0608 」互│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為聯繫,致唐嘉│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鴻陷於錯誤,而│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依指示匯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 │ 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659卷第102至107頁│
│ │ │ │ │ │ │ ) │
│ │ │ │ │ │ │5.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 │ │ │ │ │6.網路拍賣廣告照片(見 │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
│ │ │ │ │ │ │ 第108至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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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6 │朱法緣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4 年6 月29日│同上 │1.被告自白。 │
│ │月29日中│ │入露天拍賣網站│中午12時匯款 │ │2.證人朱法緣於警詢之供述│
│ │午12時許│ │,刊登販賣電腦│1萬5,000元。 │ │ (見105 年度偵字第5659│
│ │ │ │之不實訊息,並│ │ │ 號卷第26至27頁) │
│ │ │ │使用LINE通訊軟│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 │ │ │體以ID「larn11│ │ │ 栗郵局105 年11月11日苗│
│ │ │ │08」互為聯繫,│ │ │ 營字第1052900508號函所│
│ │ │ │致朱法緣陷於錯│ │ │ 附局號0000000 帳號0939│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311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 │ │ │款。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5 │
│ │ │ │ │ │ │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第16│
│ │ │ │ │ │ │ 至25頁) │
│ │ │ │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 │ │ │ │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5659卷第115至120頁│
│ │ │ │ │ │ │ ) │
│ │ │ │ │ │ │5.局號0000000 帳號093931│
│ │ │ │ │ │ │ 1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 │ 及內頁(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第53至56頁) │
│ │ │ │ │ │ │6.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
│ │ │ │ │ │ │ 收執聯(見105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659號卷第121頁) │
│ │ │ │ │ │ │7.LINE對話照片(見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122 │
│ │ │ │ │ │ │ 至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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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