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88號
SCDM,105,易,488,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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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福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春福前曾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案件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其自97年7 月 1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刑期原應至10 0 年10月10日屆滿,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 刑5 月4 日。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㈣、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9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㈥、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㈥案件所示之罪刑, 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4 日接續執行,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新竹市○○路00 巷0 弄00號蔣光華住處,沿冷氣主機攀爬至2 樓,復以不詳 方式破壞上鎖之紗窗後,侵入住宅內竊取蔣光華所有之黑色 小手提包(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2 張、 好市多會員卡、統一證券卡、機車駕照、身份證、健保卡各 1 張、印章5 枚、4 支鑰匙、紅寶石戒指1 只、現金新臺幣 約36000 元、金飾1 條等物)。嗣因蔣光華在3 樓聽見2 樓 有聲響,遂下樓一探究竟,始發現2 樓房間燈亮、窗戶紗窗 遭開啟,靠近窗外看見一名男子往防火巷逃跑,始悉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依蔣光華所述竊賊在防火巷之逃跑路線 循線在上開防火巷內扣得甫脫下之黑色手套1 只,經鑑驗手



套內面斑跡DNA-STR主要型別與邱春福DNA-STR型別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蔣光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員警於103 年11月10日於新竹市○○路00 巷0 弄00號連接至左側之防火巷所採集使用過之手套1 只為 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歷次辯稱略以 :警察拿給我看,不論有無證據我有印象的我都認了,這件 我真的沒有印象,犯罪地點在我之前住處附近,附近的人應 該都有看過我,我不會去鄰居家偷東西,而且我是因為有手 乾症才要戴手套,那附近我很熟,有幾組監視器我都知道, 可以調閱監視器畫面,本件現場沒有我的指紋,只有一個鞋 印,手套也是在防火巷撿到的,不能證明我有偷竊被害人家 裡的東西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何以出現於新竹市○○路00巷0 弄00號後方連接之 防火巷並將其使用過之手套丟棄於該處部分,被告歷次供述 內容整理如下:
①被告邱春福先是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去過 新竹市明湖路57巷附近,我的手有乾裂症,需要常常擦藥, 所以我常戴手套在手上,等我手乾了,我就隨手將手套丟棄 ,我希望能夠調查清楚,我手受傷常更換手套,怕有人故意



將我手套撿去,故意遺留現場,他才能脫罪等語(偵卷第6 至7頁);②於105年4月1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應該是沒有 去過新竹市明湖路57巷後方的防火巷,我沒有辨法解釋我的 手套為什麼遺留在那邊(偵卷第95頁);③於本院105年10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手有乾裂症,所以會戴黑色手套 ,比較看不到血跡、藥膏,然後就隨意丟棄在防火巷等語( 本院卷第52至54頁);④於本院105年12月23日審理時先是 供稱:我是那邊的住戶,我以前住那邊,因為垃圾不能亂丟 ,所以我會經過那裡,是我有盤算過的,我要去市區就順手 走防火巷把手套丟在那裡(本院卷第91頁);⑤於本院106 年1月17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我是因為當時手乾會流血,我 離開我朋友那邊,要往明湖路走時,我經過防火巷,隨手往 裡面甩,我在90年左右在那裡住了3、4年,案發時沒有住那 裡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全 盤否認曾出現於新竹市明湖路57巷附近,然本件經員警將於 103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明湖路57巷防火巷採集之手套(下 稱系爭手套)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6 月22日以刑生字第104090048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認上開手套 內面斑跡DNA-STR與被告邱春福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後( 偵卷第12-13頁),被告旋而改稱曾路過該處,然而,被告 後續要非稱之曾住過該處附近,對附近環境甚為熟悉,且係 經過盤算「特意」路過該防火巷而丟棄手套,即稱之有朋友 住該處附近,經常前往探訪友人等情,則設若被告所述為真 ,則其出現於新竹市明湖路57巷附近係有正當理由,則其初 始於尚未得知系爭手套已驗出其DNA前,何有必要否認曾出 現於該處之事實,復觀之被告對於其系爭手套何以出現於該 處,先是供稱隨意丟棄,後又稱之因附近道路邊無法隨意丟 棄垃圾故而特意走至防火巷內丟棄該手套,然倘被告係經盤 算方將手套丟棄於該處,則理當記憶深刻;況倘如被告所述 ,其曾居住於該區域,縱使搬離後仍時常出入該處並探訪居 住附近之友人,則何以對於是否曾出入該區域之事實於警詢 時立即否認,其前後供述不僅反覆且迥異,其於上開鑑定報 告尚未作出前,全盤否認曾出現於該處乙節,於鑑定報告呈 現對其不利結果後,竟做出完全迥異之供述,且其歷次供述 又前後不一,觀之被告前揭舉措及供述得見,其所為之供述 依據調查證據所顯現之歷程、進展、結果而為不同之說詞, 顯係為避免與本件犯罪有所連結,已有可議。
㈡、關於被告有無侵入被害人蔣光華住處竊取財物部分:1、證人即被害人蔣光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時竊賊已經從窗 戶跳出去,碰一聲是竊賊將我燙衣板踢倒,我就往防火巷看



,我就看到竊賊已經下到地面跑掉,我只有看到竊賊背影, 竊賊是穿牛仔褲一樣的夾克外套,竊賊戴鴨舌帽,我是從2 樓往1 樓看,我認為竊賊不是很高大,不是很胖,但是竊賊 穿外套,我只是感覺他不是很胖或很高大等語(偵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背影,他身材不是很高大 ,戴了一頂有前緣的帽子,穿著藍色牛仔外套,他的身材不 是壯碩型的,看起來不到170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87、91頁 ),是證人蔣光華所見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身材瘦小,與 被告身高162 公分(偵卷第31頁),為亞洲成年男子中屬於 較為嬌小、瘦弱之身形特徵相符。
2、此外,本案以粉末法採取竊賊遺留在現場即被害人家中化妝 臺旁地面之鞋底拓印痕,經等比例放大量測,長約24公分, 寬約9公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被告邱春福之前歷次犯 罪現場遭採集之鞋印,即⑴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案 件(附表編號七):103年10月21日侵入被害人陳祥泰家中 現場所採集之2枚鞋底拓印長約長約24公分、寬約9公分。⑵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案件(附表編號九):103年12 月22日於被害人林威宇家中現場所採集之鞋底拓印寬約8.5 公分。⑶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案件:103年11月7日 被害人唐如芳家中現場所採集之鞋底拓印寬約9公分,長約 24公分等節,均有證人即本件犯罪現場勘察員警李智偉於本 院審理程序提供之採證相片數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124、126至127頁),上開被告於他案中被採集到之 拓印痕跡之尺寸,與本件案發現場採得之鞋底拓印痕長、寬 大致相符,而此於一般臺灣中年男子之鞋碼中,甚為少見; 再者,經比對被告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4號案件(附表 編號七,被害人為陳祥泰)家中所採集之清晰鞋拓得見,其 鞋底前端之圖樣與本案所採集到之圖案為相同之菱格紋狀, 綜合上開客觀、科學跡證,本件於犯罪現場所採集之鞋拓與 被告於他案中所遭採集之鞋拓長度、寬度相符,且鞋子前端 底部之鞋印又同屬相同形狀之菱格紋狀,衡以常情,應具有 高度合理性可以推斷本案亦屬被告所為,蓋目前市面上鞋子 種類眾多之情況下,鞋子之鞋底圖案種類甚多,而鞋子之大 小又因個人身高、身形會有不同之尺寸,實難想像有被告以 外之人於本案中竟穿著與被告相同大小及相同款式之鞋子犯 案之可能性,此種極低機率之可能性實難想像;又前開⑴、 ⑵、⑶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皆為被告邱春福,而犯罪型態 皆為攀爬至高樓層、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偷竊、 竊盜財物標的亦多屬現金、外幣、價值貴重之飾品,且於犯 罪現場有採證到因使用手套而未採集到竊賊指紋等情,有本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號、第444 號判決附卷足稽(本院卷 第183至193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本 院卷第201頁),觀諸被告歷次犯罪手法顯與本件竊盜行為 態樣如出一轍。尤有進者,本件竊盜行為人以不詳方式破壞 架設牢固之紗窗,而窗戶四周並未採集到竊賊之指紋,然於 案發當下即103年11月10日12時45分,被害人蔣光華於現場 發現竊賊身影後立刻報警,員警約於相隔約1小時左右之時 間即同日13時55分許,即於新竹市明湖路57巷被害人住處連 樓透天厝左側之防火巷拾獲使用過,但未經沙塵覆蓋,顯為 方遭丟棄之手套1 只,而該只手套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手 套內面斑跡DNA-STR與被告邱春福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 亦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偵卷第12至16頁),由以上 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得見,該防火巷內之手套應係剛使用完畢 而遭丟棄,由此情狀亦具有高度合理性可推斷乃因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戴有上開手套固無法於現場採集到竊賊之指紋乙情 符合,被告前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㈢、至被告辯稱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並無任何監視器拍到其案發當 日出現於現場附近之畫面云云,惟監視錄影器於刑事案件中 固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客觀證明效果,然若於現場未拍攝到嫌 犯之畫面亦無法逕自貿然排除犯案之可能性,蓋監視畫面未 攝獲嫌犯畫面可能因監視設備保存期間、監視器架設之地點 ,甚或因嫌犯熟悉案發現場而刻意迴避監視器設備架設地點 等,本件經職權命承辦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訪查結果,依據員 警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得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可 清楚釐清及直接判斷認定犯嫌身份之監視器應係放火巷內之 2支監視器,然此2支乃於案發後方才裝設,至依員警所繪製 之其他監視器分佈位置得見,部分出入路徑犯嫌確有可能完 全迴避所有監視器之拍攝,是本件縱使於案發現場附近未攝 獲被告之身影亦無法逕自排除其犯案之可能性,若本件有其 他證據經綜合判斷之下足以證明其犯行仍可依據其他證據認 定被告犯行,被告持以此一辯詞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鞋拓與被告於他案所 穿著之鞋子之協拓長度、寬度及鞋底前端之圖案(菱格紋) 相同;再者,此案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於他案所為之犯罪型態 亦大致相同;況本件於案發後一小時內在鄰近案發地點之防 火巷內又查獲與被告之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之剛使用完畢 之手套,上開現場所查獲之科學跡證足以合理推斷證明被告 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此外,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所指述 :我有看到背影,他的身材不是高大,看起來不到17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而被害人所形容之犯嫌



之外形與被告之身材(被告身高162公分)(見偵卷第31頁 )亦相符合,上述種種證據互核之下,再輔以被告於案發後 所為之供述反覆不一,試圖以各種不同之供述以避免與本件 犯罪有所連結,綜合上開客觀跡證及被告反覆之態度已可高 度合理推斷被告犯行,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 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 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邱春福於103 年11月10日12時45分許,係攀爬至被害 人蔣光華住處2 樓,以不詳方式破壞紗窗後進入屋內,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係屬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此加重條件 至明。
㈡、核被告邱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 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有何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情節,從而公訴意旨中核被告所 為部分認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 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應均屬誤載,然此部分犯行,僅涉同一 款加重條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該當侵入住 宅及毀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2 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加 重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



年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持居住、活動場所安寧之權 利,又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 人等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希冀不勞而獲之主 觀心態,更值非難,於由始至終矢口否認有為竊取告訴人蔣 光華所有財物之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則均未歸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多寡致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 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或係作為被害人身分、資 格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 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再附表二編號8 、9 ,未見其確 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 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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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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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寶石戒指1只 │約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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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飾1條 │約6000元【如附民│
│ │ │狀所載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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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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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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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民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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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民健保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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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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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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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好市多會員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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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統一證券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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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機車駕照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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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印章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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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錀匙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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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