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37號
SCDM,105,易,437,201702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
13、4188、4601、4791、4792、540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編號7 及8 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衣壹件、消防褲壹件、消防靴壹雙及消防頭盔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輝洋前曾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3 年1 月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③又於103 年2 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④又於103 年2 月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 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4 年6 月2 日確定。其自103 年7 月25日開始執行,於104 年10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馮輝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 地,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黃建順訴由第三分局 、葉佐松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劉保志訴由新埔分局 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馮輝洋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 馮輝洋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易字第437 號卷第 41、77至92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輝洋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第437 號卷第36至38、98至101 頁),並經告訴人黃建順徐元宗劉保志葉佐松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 偵字第4601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5601號卷第11至13頁、 偵字第4792號卷第16至18頁),暨證人鐘俊驊、高瑞章、許 琮勛、葉冠愷及詹光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7 91號卷第16頁、偵字第3913號卷第6 至8 頁、偵字第5401號 卷第4 至10頁、偵字第4188號卷第7 頁、偵字第5601號卷第 14、1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62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 份、警員 黃顯淵於105 年4 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 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警員凃紀任於105 年4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1 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 份、警員鍾一鴻於105 年4 月30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8 至11、13至19 頁、偵字第3913號卷第9 至19頁、偵字第4601號卷第14、17 至21、26、27、32至37頁、偵字第4792號卷第8 、20、23至 32頁、偵字第4791號卷第8 頁、偵字第4792號卷第8 、22至 26頁、偵字第5401號卷第14至16頁、偵字第5601號卷第16至 19、22、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核其就如附表編號7 及8 號部 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其就如附表編號6 號部分,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8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②又於103 年1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③又於103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④又於103 年2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23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



10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 4 年6 月2 日確定。其自103 年7 月25日開始執行,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01號卷第38至40頁、易字第43 7 號卷第106 至111 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如附表編號6 號部 分應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辯稱:依據精 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事務缺乏判斷力,有情緒及注 意力之障礙,在內在特定狀況下,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所以 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是其符合刑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狀態, 且被告之行為顯可憫恕,請再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知道別人的東西不能 拿等語明確(見易字第437 號卷第37、100 頁),且細繹被 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發生時間、地點及主 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顯見被告於各次行為當時均能 理解其行為之意義,且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 餘地。再者,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 ,本案又為8 次竊盜犯行,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述 均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卻為本案共8 次竊 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工畢 業之教育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05 年11月25日桃療司法字第1050007195號函1 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等在卷足佐(見易字第437 號卷第58 至66頁),未婚,有母親及2 兄1 姐等家人,生活費靠政府 補助、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8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 號7 及8 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 號1 至6 號部分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7 及8 號所示之罪, 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三、按被告馮輝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至5 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竊 盜犯行所得之消防衣1 件、消防褲1 件、消防靴1 雙及消防 頭盔1 頂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0 元)為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新竹市消防局中山分隊,而被告於 警詢時雖供述:剩下的消防衣、褲、鞋等,我已經忘記丟棄 到哪裡了云云(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6 頁),惟就此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所犯 該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消防衣2 件、消防褲2 件、消防靴 2 雙及消防頭盔1 頂等物,暨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5 、7 、 8號所示財物均已發還等情,均如附表編號1至5、7、8號所 載,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 及 所 得 財 物│主 文│
├──┼────┼────┼─────────────┼───────────┤
│1 │104 年11│新竹市北│徒手竊取消防衣3 件、消防褲│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
│ │月7 日22│區中山路│3 件、消防靴3 雙及消防頭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15分至│4 號之新│2 頂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其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翌日(即│竹市消防│消防衣2 件、消防褲2 件、消│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8 日)凌│局中山分│防靴2 雙及消防頭盔1 頂等物│得消防衣壹件、消防褲壹│
│ │晨5 時間│隊。 │分別丟棄在新竹市中央路與大│件、消防靴壹雙及消防頭│
│ │某時許。│ │同路口,以及新竹市中山路40│盔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巷口處,而分別為警尋獲(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部分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悉上情。 │ │
├──┼────┼────┼─────────────┼───────────┤
│2 │105 年3 │新竹縣新│徒手竊得消防衣1 件、消防褲│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
│ │月19日14│埔鎮廣和│1 件、消防靴1 雙、消防帽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許。 │路2 號新│頂、消防手套2 雙及救命器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竹縣新埔│個等物。嗣為新竹縣消防分隊│算壹日。 │
│ │ │消防分隊│人員葉冠愷發覺,乃報警處理│ │
│ │ │。 │,為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 │
│ │ │ │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
│3 │105 年4 │新竹市東│發現停放在該處為黃建順使用│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
│ │月27日14│區公園路│之車牌號碼000 —7852號租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50分許│大潤發購│小貨車之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物中心忠│,即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竊得│算壹日。 │
│ │ │孝店旁停│後駛離。經黃建順報警後,警│ │
│ │ │車場內。│方於同日15時2 分許在新竹市│ │
│ │ │ │東區食品路與東南街口攔阻其│ │
│ │ │ │所駕駛上揭租賃小貨車(業已│ │




│ │ │ │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
│4 │105 年4 │新竹縣竹│徒手竊取消防衣1 件、消防褲│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
│ │月28日凌│北市福興│1 件、消防靴1 件、消防帽1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晨2 時許│路757 號│頂、消防頭套1 個、消防手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新竹縣竹│1 雙、救命器1 個、頭燈1 個│算壹日。 │
│ │ │北消防隊│及照明燈1 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
│ │ │車庫內。│,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新竹縣│ │
│ │ │ │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五路│ │
│ │ │ │二段附近河堤。嗣經民眾發覺│ │
│ │ │ │上揭物品後通知該消防隊人員│ │
│ │ │ │取回該物品,並經該消防隊人│ │
│ │ │ │員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
│ │ │ │悉上情。 │ │
├──┼────┼────┼─────────────┼───────────┤
│5 │105 年4 │桃園市楊│發現停放在該處路邊為葉佐松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
│ │月29日19│梅區民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5539號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30分許│路二段38│小貨車之鑰匙未拔,即進入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 號前。│車發動引擎竊得後駛離。隨即│算壹日。 │
│ │ │ │其於同日20時6 分許駕駛上揭│ │
│ │ │ │自小貨車於行駛至新竹縣竹北│ │
│ │ │ │市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時發生│ │
│ │ │ │車禍,為警到場處理,因而當│ │
│ │ │ │場查獲,並扣得自小貨車(業│ │
│ │ │ │已發還)。 │ │
├──┼────┼────┼─────────────┼───────────┤
│6 │105 年4 │新竹縣竹│發現停放在該處路邊為鐘俊驊│馮輝洋犯竊盜未遂罪,累│
│ │月30日20│北市自強│所有車牌號碼000 —2595號自│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時38分許│南路123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號旁空地│乃徒手伸入車窗內開啟車門後│元折算壹日。 │
│ │ │。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適車輛警│ │
│ │ │ │報器響起,經鐘俊驊當場發覺│ │
│ │ │ │,乃報警處理,馮輝洋因而未│ │
│ │ │ │竊得任何財物。 │ │
├──┼────┼────┼─────────────┼───────────┤
│7 │105 年5 │新竹縣新│進入詹光煥住處,徒手竊得敬│馮輝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20日23│埔鎮仁愛│老悠遊卡1 張,得手後離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路68巷6 │嗣其為如附表編號8 號所示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號詹光煥│行後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住宅內。│得上揭敬老悠遊卡1 張(業已│ │




│ │ │ │發還)。 │ │
├──┼────┼────┼─────────────┼───────────┤
│8 │105 年5 │新竹縣新│發現劉保志之住宅車庫未關門│馮輝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月21日10│埔鎮忠孝│,乃進入該車庫內,發現車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時2 分許│路220 號│號碼8922—F7號自小客車未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劉保志住│鎖,即進入該車竊取該車及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宅內。 │內零錢144 元且均置於其實力│ │
│ │ │ │支配下而得手。嗣其發動該自│ │
│ │ │ │小客車開出車庫之際,為劉保│ │
│ │ │ │志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 │
│ │ │ │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物品業已│ │
│ │ │ │發還)。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