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炫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炫凱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炫凱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見陳付華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持於路旁撿拾之石頭1 塊(未扣案),敲破該屋大 門之玻璃後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傅炫 凱並於敲破玻璃之過程中割傷手部,嗣其侵入屋內著手搜索 財物後,因未發現屋內現金等值得竊取之物而未遂後離去。 後於105 年11月1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提到案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警 方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傅炫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炫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 2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陳付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25至 26頁),並有現場照片2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058001737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44頁、第45至 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總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 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 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 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是核被告傅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 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本次犯行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 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搜索財物未果後離去,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 循正當程序賺取財富而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 其行實不足取;又恣意破壞他人房屋玻璃門,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
隱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其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案件之刑事紀錄,現正入監執行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顯然非佳,惟被告並未竊得財物,且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 做過鐵工、水電工之經歷、未婚有1 子4 歲現由女友撫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石頭1 塊,雖為犯罪所用 ,然係被告隨意自路旁撿拾,非其所有,又未扣案,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