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8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國邦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國邦為瘖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趁黃巧昀及其母鄭孟娟位於新竹縣○○市○○○路 0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2 樓房間矮 櫃上之包包內、鄭孟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得手後離去時,適為黃巧昀返家所遇見,惟攔阻未果,旋 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走入莊 馥榕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紅豆餅店, 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側椅子上背包內、莊馥榕所有之現金30 ,500元,得手後走出店外,適莊馥榕之夫謝文鈞發覺有異, 查看上開背包,發現現金遭竊,謝文鈞、莊馥榕旋攔阻章國 邦離去,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自章國邦身上扣得上開失竊 現金(已發還莊馥榕)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章國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 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國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44 號卷,第 4 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第42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第11819 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9頁 至第6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黃巧 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0644 號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45頁至第46頁)及證人莊馥榕、謝文鈞於警詢時 之陳述(見偵字第11819 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均相符,並 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第10644 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警員江宏基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見 偵字第11819 號卷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1819 號卷第24 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第11819 號卷 第29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見偵字第11819 號卷第34 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章國邦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 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確定,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並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人士,平日均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本案接 受警員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透過手語翻譯人員 為之,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10644 號卷第22頁、偵字第11819 號卷第30頁),足 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 ,再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所得 均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詳下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鄭孟娟之女黃巧昀 收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31頁)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視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莊馥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819 號卷第29頁),亦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