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10號
、第9803號、第11198 號、第11343 號、11344 號、第11345 號
、第1164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㈥㈦㈧㈨ 部分);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㈢ 部分);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㈤ 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自備錀匙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
黃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22時至105 年6 月8 日7 時30分間之 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 段香山轉運站停車場內, 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得賴益貴 所管領且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賴益貴),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將該車停放於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北路蓮華寺旁。經員警於105 年6 月15日20時10分 許在上揭停放地點尋獲該車,而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9 月15日主動致電員警坦承 偷竊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至105 年6 月24日13時間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 號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入口處圍牆旁, 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竊得林伯勳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林伯勳),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於105 年7 月4 日1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尋獲該車,並採 集車內菸灰缸之菸蒂、駕駛座下方手套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呈菸蒂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黃志強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1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新竹市○○區 ○○路0 段0000號2 樓黃昌發居所(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 經告訴),先將屋內所裝設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窗型冷氣機1 臺拆卸,並取走價值5,000 元32吋液晶電視 機1 臺得手,續至上址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連繫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誠」成年男子(下稱「阿 誠」)駕車到場協助載運。黃志強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 日9 時57分許,返回上址搬運上揭窗型冷氣機1 臺至「阿誠 」所駕駛車輛內,並指示「阿誠」轉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 某網路咖啡店,將上揭窗型冷氣機、32吋液晶電視機以5,00 0 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陳」 成年男子(下稱「小陳」)。嗣經黃昌發於同日17時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㈣、於105 年8 月5 日7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空地,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方式 ,竊得劉祥鑑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劉祥鑑),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將該車停 在新竹市香山區茄苳北街內路旁。嗣經員警於105 年8 月11 日7 時30分許在上揭停放地點尋獲該車;復經黃志強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5 年9 月20日主動 向員警自首偷竊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㈤、於105 年8 月11日1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生命、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1 支卸除鎖頭,再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得慈莉娜所管領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內含行車紀錄器1 臺、收音機1 臺、泳衣1 件、 浮板1 個、電風扇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該車已發還慈 莉娜),並將行車紀錄器1 臺、收音機1 臺、泳衣1 件、浮 板1 個、電風扇1 臺隨意丟棄。俟員警於105 年8 月11日22 時20分許,據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空地發 現該車,並因該車電門鎖有遭拆卸之異狀而連繫車主確認屬 失竊車輛後在場埋伏。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黃志強欲駕駛該 車離去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該車、自備鑰匙1 支、 十字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㈥、於105 年8 月2 日22時30分至105 年8 月13日9 時30分間之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後方私人停車場 ,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方式,竊得呂奕德所有 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F6D-825 號,應予更正,該車已發還呂亦德)重型機車(內含價值1, 000 元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 上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隨意丟棄。其後,於105 年8 月17日 12時50分許,將該車停在新竹縣○○鄉○○村○○○00號之 24旁。嗣經呂奕德於105 年8 月13日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5 年8 月23日12時15分許,在上揭 停放地點尋獲該車(內含非呂奕德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 ,復經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偷竊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㈦、於105 年8 月13日7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客運轉運站 停車場內身心殘障車位,以持筆套(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 式,竊得慈莉娜所管領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慈莉娜),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將 該車停放在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4 段272 巷產業道路上。嗣 經員警於105 年8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上揭停放地點尋獲該 車,復經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05 年8 月22日向員警坦承偷竊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 上情。
㈧、於105 年8 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0號之24旁,以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彭昱愷所有、 彭振隆所管領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內含價值450 元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250 元之半罩式 安全帽1 頂,該車已發還彭振隆),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 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與將上開2 頂安全帽隨 意丟棄。其後,於105 年8 月20日17時許,又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嗣經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於105 年8 月22日向員警坦承偷竊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員警 於105 年8 月24日8 時40分許在上揭棄車地點尋獲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㈨、於105 年8 月21日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電門方式,竊得李本吉 所有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含價 值2,000 元之冰桶1 個、價值800 元之鐵鎚1 支、價值200 元之鐵鉗1 支,該車已發還李本吉),得手後旋即離去,並
將上揭冰桶、鐵鎚、鐵鉗隨意丟棄。其後,於105 年8 月21 日23時許,將該車停在新竹縣○○鄉○○村○○路0 段00號 旁。嗣經黃志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於105 年8 月22日向員警坦承偷竊並願接受裁判;復經 員警於105 年8 月22日14時許在上揭停放地點尋獲該車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