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靜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靜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許,在友人吳聲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下 公館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1日上午5 時5 分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朱靜萍到 案,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