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8號
SCDM,105,原訴,58,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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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00分,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忠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之「遠 雄文華匯住宅新建工程」,嗣將上開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 予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轉包予 林忠明林忠明即為從事業務之人。林忠明僱用力達興業有 限公司臨時工彭劍暉施作本案新建工程之模板工作,明知勞 工進行外牆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本應指 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決定作業方法、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 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及於外牆 施工架及結構體之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且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詎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9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科50、51、52、53、67地號( 起訴書漏載52號,應予補充)新建工程內,適彭劍暉從事外 牆模板作業,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指派現場主管督導確實使用安全帶、戴用安全帽 ,保持防墜網閉鎖,致彭劍暉施作新建工程9 樓之外牆鷹架 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閉鎖防墜網, 因而失足墜落至4 樓鷹架,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義 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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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