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 500號、第77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壹點零肆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分別為零點柒貳公克、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分別為零點貳肆公克、壹點零肆公克、零點柒貳公克 、零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4年1月15日。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1、105年3月1日為警查獲該次(105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9日22時許。
⑶、地點:友人王松凌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 。
⑷、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24 公克、1.04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
2、105年3月31日為警查獲該次(10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
⑵、時間:105年3月31日0時至15時間之某時。 ⑶、地點:友人彭坤榮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1樓 之住處內。
⑷、方式: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別為0.72 公克、0.70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