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0號
SCDM,105,原訴,50,2017020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梅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733號、第10462號、第10463號、第10532號、第10533號、第
10534號、第10535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梅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梅秋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高梅秋明知野生牛樟靈芝、野生香杉靈芝若無合法來源證明 ,均為盜採而來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收受森林副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向饒貴錦( 由本院另行審結)故買之。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年6月21 日17時30分在饒貴錦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住居 搜索,並扣得香杉芝酒共16瓶、牛樟靈芝40公克、香杉靈芝 85公克、牛樟靈芝粉60公克、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秤1台、行 動電話1支等物,並傳喚高梅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梅秋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梅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饒貴錦之證述。
(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 站技正羅玉財之證述。
(四)通訊監察譯文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六)同案被告饒貴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森 林副產物贓物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減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單親獨立扶養4名子女,其中1女 患有紅斑性狼瘡,長期施打類固醇導致嚴重副作用,在服 用牛樟芝後確有改善病情等節,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被告住處里長出具之家況證明書、被告該名患病之女 之新竹縣竹東鎮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故而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違法購買牛樟芝供其女食用等一切情狀,認縱科處森林 法第50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 ,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 其行為實屬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狀況,以及其收受牛樟芝之數量與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參與被告│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105年2月5 │高梅秋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野生牛│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
│(│日上午某時│ │樟杉靈芝約9兩係盜採而來之森 │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被告饒貴│ │林副產物,屬於贓物,竟基於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為│錦位於新竹│ │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7 │縣橫山鄉中│ │)2萬9,000元價金加以收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山街1段永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
│ │豐橋旁店面│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年5月4 │高梅秋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野生牛│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




│(│日某時(被│ │樟杉靈芝11兩係盜採而來之森林│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告饒貴錦 │ │副產物,屬於贓物,竟基於故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為│上開店面)│ │贓物之犯意,以3萬5,000元價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8 │ │ │加以收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
│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5年6月15│高梅秋高梅秋明知饒貴錦所有之野生牛│高梅秋犯森林法第五十│
│(│日上午10時│ │樟杉靈芝約9兩係盜採而來之森 │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原│許(被告饒│ │林副產物,屬於贓物,竟基於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為│貴錦上開店│ │買贓物之犯意,以2萬8,000元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9 │面) │ │金加以收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
│ │ │ │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