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係 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之伯公(乙男為甲女父親之親伯父,惟甲 女父親出養給案外人,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因比鄰而居,故甲女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外出工作期間,乃委請乙男 代為照顧甲女,詎乙男明知甲女於104年9、10月間,僅為7 歲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幼童,且係因相類親屬關係受自己照護 之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竟利用其年長、照護上之權勢, 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9月19日某時許、同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住 處(地址詳卷)床上,因甲女畏於乙男為其伯公之權勢而未 予抗拒,遂隔著甲女外褲以手撫摸甲女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共2次得逞。嗣因甲女外婆即代號0000000000 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發覺有異詢問甲女 ,為甲女告知前開情事後乃轉告A女,A女始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男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而甲 女之伯公即被告乙男、甲女之母、甲女之外婆則分別記載為 被告乙男、母親A女、外婆C女,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男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前開猥 褻行為共2 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第17至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並經證人即母 親A女、外婆C女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9 頁、偵 字卷第18至19頁、第21頁正背面),此外,復有證人即母親 A女所提出104年9月、104年10月之月曆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姦淫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 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 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 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 條從一重處斷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雖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女兒為猥褻行為,亦應 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第2 項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 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2、2443號判決意旨可參),爰先指 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 明文。經查,被告乙男為證人甲女之伯公(被告乙男為甲女 父親之親伯父,惟甲女父親出養給案外人),2 人間乃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有相類 親屬(旁系血親四親等)關係,而被告利用權勢對證人甲女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於 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則經吸收 不另論罪,詳前述),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 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故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另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固謂:「如甲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 乙係未滿7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等語,惟觀諸該次決議通篇討論意旨,自 始即顯未將加害人與已滿7 歲被害人間具監督、服從等關係 ,從而被害人屈從並任由(任隨、任憑)加害人對其為性交 、猥褻之情形一併含括在內,則該決議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 地,均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人甲女之伯公,於 甲女母親A女因外出工作委請其代為照顧證人甲女之際,不 思妥適關愛照顧甲女,竟利用與證人甲女相處之機會,對其 施加猥褻行為,嚴重違背倫常而造成證人甲女心理受創及其 家人莫大之精神困擾,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 獲得證人甲女及其母親A女之宥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法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審酌被告歷經警詢及偵訊,均一 再矢口否認犯罪,迄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 且其所為確有傷害證人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犯後亦 未能積極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渠 等之諒解,為使被告獲得警惕,本院認不宜邀緩刑之寬典,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