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凱
莊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凱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凌晨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 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路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適被告莊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即告訴人鄭駿傑、張容純,沿國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國華街與經國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圓形黃 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 應停車不得搶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進入上開路口前,即見行駛方向黃燈,而該路口甚為寬廣, 不易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猶繼續行駛欲穿越上 開路口,乃與被告黃翊凱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 兼告訴人黃翊凱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莊承 偉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及臉部損傷之 初期照護之傷害;告訴人鄭駿傑受有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 告訴人張容純受有左眉尾約1公分撕裂傷、右臉胸部挫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翊凱、莊承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黃翊凱告訴被告莊承偉、被告兼告訴人 莊承偉告訴被告黃翊凱、告訴人鄭駿傑告訴被告黃翊凱、告 訴人張容純告訴被告黃翊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被告 黃翊凱、莊承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翊 凱、莊承偉、告訴人鄭駿傑、張容純間已和解成立,被告兼 告訴人黃翊凱、莊承偉、告訴人鄭駿傑、張容純均已具狀撤 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1份 、聲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