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9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劉金海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事 實
一、高偉峯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85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福興路與縣○○路○○○○○號誌四岔路口、 欲左轉縣政九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劉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四岔路 口時,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由高偉峯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轉駛至該路口時,欲閃煞已然不及,劉醇偉騎乘之上 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後,2車發生碰撞,劉醇偉因此受有頭 胸部鈍力損傷,經送往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無效後,於 翌日即同月17日凌晨1時22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高偉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親劉金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並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峯所犯過失致死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峯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親劉金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內容相符(見相字 卷第9至10頁、第36至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事 故現場照片17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年2月19日竹縣北警偵 字第105500143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105年2月23日竹 縣北警偵字第105500167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路 況暨肇事車輛車損日間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員警105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勘查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 見相字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4頁、第39頁、第44至59頁、 第61頁、第66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2至85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負有該等 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 ,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抵案發地點時,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被害人劉醇偉所騎乘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高偉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事先行,為肇事主因;劉醇 偉持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961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88至89頁背面),均同 本院上開認定,基此,堪認本案車禍確係因被告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所致,被害人劉
醇偉亦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 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有確切之根據對犯人得有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在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遇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被害人劉醇偉直行而來,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 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 ,且當庭表示願於3年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並已先行支付50萬元,經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調查筆錄、經告訴人簽收之支票1紙、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43頁 、第47至48頁),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表示願 於3年內賠償告訴人350萬元,並已先行支付50萬元,且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 賠償告訴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給付告訴人300萬元,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