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貞
潘可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可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淑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私立竹安康復 之家負責人,潘可為為該康復之家之專任管理員,竹安康復 之家係一住宿型之精神復健機構,其服務對象為患有精神疾 病人士,服務內容則係為入住之罹患精神疾病住民提供訓練 獨立生活功能、協助心理衛生維護、提供半保護居家環境、 提供職前訓練輔導及持續精神科復健照護,負責人對該機構 業務負督導責任,專任管理人員業務內容則為負責服務對象 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王淑貞、潘可為2人均 為從事精神疾病病患復健業務之人。而精神疾病係指思考、 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 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而言,是王淑 貞、潘可為本應提供精神狀態表現異於常人之住民安全之生 活環境,若為訓練住民獨立之生活功能,亦應有適切之人力 配置、引導及照顧,並在上址竹安康復之家3樓陽臺設置足 夠高度之護欄及相關設備,以防止墜落意外之發生,王淑貞 、潘可為本應注意竹安康復之家所收容之精神疾病病患,於 訓練其從事清潔工作時應提供具安全之週遭環境,以避免危 害之發生,而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王淑貞、 潘可為2人仍疏於注意,王淑貞除未在其經營負責之竹安康 復之家3樓陽臺外欄杆設置足夠高度之護欄及相關設備外, 王淑貞、潘可為並指派竹安康復之家所收容之病患陳宜貞每 隔2至3日上午應至2、3樓樓梯間為室內盆栽澆花,而在陳宜 貞未具獨立生活功能前之在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 潘可為先至3樓開啟3樓通往陽臺之落地門扇,並令陳宜貞單
獨前往無安全設備之3樓陽臺處取水澆花,而無人在旁監督 照護,在陳宜貞澆完花後又未能即時關閉3樓陽臺落地門扇 ,防止有人開門出陽臺,致陳宜貞於澆完花返回寢室後未幾 ,於同日7時27分許再度單獨前往3樓未關門、亦無安全設備 之陽臺處,並不慎自僅有90公分高、復無安全網或護欄之陽 臺欄杆墜落1樓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尺骨鷹嘴突骨折、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兩側血氣胸、多處肘 骨骨折、脾臟裂傷、骨盆骨折、尿道裂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陳宜貞之兄陳鴻輔代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 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宜貞因精神疾病而有水腦現象、語無倫次情形, 被害人之父復因年長無法出庭,故由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利害 關係人即被害人之兄陳鴻輔在告訴期間內代行告訴,符合前 揭規定,本案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淑貞、潘可為固承認分別在竹安康復之家擔任負 責人及專任管理員等職務,及2人確有於103年4月14日上午
,指派被害人陳宜貞在竹安康復之家3樓處負責澆花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王淑貞辯稱:竹安 康復之家經主管機關履勘督導均為合格,並無設施違失之處 ,且康復機構之住民都是具生活自理能力,危險感與一般人 相同,又被害人負責2、3樓室內盆栽澆花,並非至3樓陽臺 澆花,且雖被害人有至3樓陽臺提水,但提水之水槽距其墜 落點甚遠,且提水無需跨越或攀爬護欄,再者,被害人係澆 花後未依規定向被告潘可為回報,即返回寢室,其後再自行 前往3樓陽臺才發生墜落意外,被害人墜樓之行為,應非伊2 人所能注意並予以阻止及預防,被告2人並無過失,被害人 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具因果關係云云。被告潘可 為辯稱:伊負責管理住民生活作息,並非看護人員,當日7 時20分左右開門,發現被害人墜樓是7時36分,平日打掃時 間結束約8時,伊會檢查現場再順便關門,被害人要做復健 工作時是由伊開啟3樓陽臺落地門扇,被害人完成工作時會 向伊報告,伊再上去關門,被害人平常在做此工作時可以獨 立完成,且負責人即被告王淑貞評估被害人可以獨立完成工 作,伊才沒有陪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陳宜貞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103年1月24日 自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轉介至 竹安康復之家,為竹安康復之家之住民,其間因適應不良 、造成情緒混亂,出現拒藥、幻想情形,於同年2月11日 至2月25日間至榮總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同年2月26日出院 後並返回竹安康復之家,被告王淑貞評估後安排被害人陳 宜貞從事2、3樓樓梯間澆花工作,並由被告潘可為擔任生 活管理者,被害人陳宜貞因不願至2樓取水上3樓澆花,故 被告王淑貞責令被告潘可為開啟3樓落地門扇,讓被害人 陳宜貞至3樓後可通過落地門扇至陽臺處水槽取水後再回 樓梯間澆花,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潘可為 開啟3樓陽臺落地門扇後離開,7時36分許發現被害人墜樓 ,被害人陳宜貞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竹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急診後、同年4月20日轉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治療,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節,有榮 總新竹分院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03年 5月5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偵查卷第17、19、20頁)等在卷可稽,核與林 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3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89號函 、榮總新竹分院105年2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000308號
函暨檢附之就診病歷資料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至 114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而竹安康復之家係承租某大樓1至3樓,1至3樓之陽臺欄杆 高度均為90公分,1、2樓陽臺裝設防護網,3樓陽臺未裝 設防護網或護欄一節,除據被告2人不爭執且提出現場照 片6張(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外,復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見 他字偵查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查。再者,被害人陳宜貞 在案發當時,係獨自1人至3樓澆花、於澆完花後獨自1人 返回2樓寢室,復於數分鐘後之7時27分許自寢室走出並獨 自往3樓樓梯走去,7時28分許獨自開啟3樓落地門扇後走 出,即發生墜樓一節,除被告2人不爭執外,亦據本院勘 驗竹安康復之家案發當時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結果( 光碟外放,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三)據上,可知被害人陳宜貞在專任管理員即被告潘可為開啟 3樓落地門扇後,即自行澆花、並單獨返回寢室,其後又 單獨進入3樓樓梯間,自行開啟未緊閉之落地門扇走出陽 臺,期間並無人員監看照顧等情,應可認定;而竹安康復 之家於本件案發時,於3樓陽臺未加設防墜設備、且門扇 亦未上鎖緊閉以防止住民輕易打開,該康復之家對防範精 神病患逃院與自殺應有設備之設置顯然並不完善。而被害 人陳宜貞係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大學四年級開始出現 情緒不穩、多疑、被害妄想,有幻聽現象,生活作息不佳 及自我照顧下降,有暴力攻擊傾向,在103年初住院後, 轉介至竹安康復之家,因在竹安康復之家時再度出現上情 ,現實感差,竹安康復之家無力照顧,故再度安排住院治 療,且被害人陳宜貞於103年2月11日在榮總新竹分院往院 後,同月13日評估其「無人督導仍可工作」之工作動機題 項為2分(稍差)、「能不讓情緒起伏影響工作的進行」 之情緒穩定題項為3分(差)、「能夠適當反應他人的讚 美與指導,並適宜修正完成工作」之接受指導題項為3分 (差),被害人在同月26日返回竹安康復之家時醫師巡診 紀錄為:個案住院後先接受理學實驗室檢查,根據病史及 症狀確立診斷,然後給予個案抗精神病藥物及心理學支持 及OT、RT(應係職能治療、常規檢查之英文簡稱),個案 症狀逐漸穩定,今安排出院至竹安康復之家及帶藥14天, 給予藥物衛教,續門診追蹤治療等節,亦有前揭榮總新竹 分院105年2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000308號函暨檢附之 就診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至114頁,上開 資料分見:91至92、108至110頁),是被害人陳宜貞既有
前揭症狀,被告王淑貞亦供陳被害人陳宜貞是因被害妄想 沒辦法控制,與被害人陳宜貞會談又遭被害人拒絕與謾駡 ,故而將被害人陳宜貞送回榮總新竹分院住院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57頁),則當被害人陳宜貞經治療後再度返 回竹安康復之家時,縱被告王淑貞認與被害人陳宜貞會談 後而認為被害人陳宜貞有擔任澆花工作之能力,惟被害人 陳宜貞究非精神狀態正常之人,其思考及行為方式本與常 人不同,竹安康復之家住民既均為精神病患,則本有提供 精神病患具有安全性之治療或復健環境之義務,被告王淑 貞身為負責人,對於該機構之管理調派與住民之照顧負有 監督之責,被告潘可為身為專任管理人員,則有對於住民 提供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義務,且客觀上被告2人亦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在正常人活動之公共空間內,尚有 各種安全措施以防止他人誤闖誤觸造成危害、或設有防呆 裝置在縱使有人突發之誤闖誤觸時亦不致造成危害之設施 ,則在住民均係精神病患之竹安康復之家內,被告2人既 指派被害人陳宜貞至無安全阻隔設施之3樓外陽臺取水澆 花,當應有被害人陳宜貞或因精神疾患發作而失去正常行 為動作可能之認識,無論被害人係有攻擊傾向或自殺傾向 ,亦均應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乃竹安康復之家3樓陽 臺未設有安全設施在前、復令被害人單獨前往3樓而無人 看顧在後,致令身高163公分之被害人陳宜貞自3樓陽臺處 90公分高之欄杆外墜樓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2 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陳宜貞之傷害,與被告2人前揭 各自未注意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四)被告等雖辯稱竹安康復之家經主管機關履勘督導均為合格 ,並無設施違失之處云云,惟被告王淑貞亦自承案發時3 樓還沒有人住,住民不能上去3樓等語,且觀之被告等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102年度精神復健機評鑑結果意見表(評 鑑日期為102年8月23日)、103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不 定時追蹤輔導訪查-受訪機構訪查結果意見表(訪查日期 為103年10月3日,以上資料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1頁 ),均未就3樓之空間、設施設備為評量,且其中一「目 前執行情形」欄內亦記載「目前因3樓未收住民…」等文 字,既未就3樓之空間、設施及設備等為評鑑,則該評鑑 結果並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蓋竹安康復之家若因3 樓尚無住民,故未在3樓設置安全設備,即不應在正常情 形下允許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之住民上3樓,若允許住民在 某些情形下可上3樓,即應有阻隔措施,再者,硬體設備 上之評鑑合格與否,與軟體照護上有無善盡注意義務本不
相同,本件縱若竹安康復之家硬體設施無過失可言,其等 錯估被害人身心狀況、任令被害人自行前往無安全設施之 處單獨作業,亦有過失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無 理由。
(五)被告等復辯稱被害人陳宜貞入住竹安康復之家,是因為有 被害妄想、有攻擊傾向,故會預防被害人對他人之攻擊, 但被害人行為能力是高功能,且醫師就被害人出院之醫囑 是要訓練其獨立自主,而防護網是要防止住民逃跑或衣服 掉落,是被害人陳宜貞上3樓澆花是不需要相關安全措施 云云。惟查,依前揭醫院對被害人陳宜貞之診斷,被害人 陳宜貞有情緒不穩、多疑、被害妄想、幻聽現象一節,已 如上開說明,而各式各樣之幻聽、妄想有很多種,當此些 精神症狀發作時若係身處在危險之環境下,極容易發生意 外,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例如 有幻聽之精神分裂症病人,因該聲音之指示而自殺,或重 度憂鬱症、躁鬱症病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等 節,均為眾所週知之事(並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07、108頁 維基百科、精神科診所之電腦列印資料),而此節亦應為 護理系畢業、有精神專科醫院護理經歷、具相當資格條件 之負責人即被告王淑貞所明知(負責人資格見精神復健機 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本院易字卷一第5頁反面),是 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固然非當然「無自由意志(insane) 」之人,但既屬精神疾病之人,本即無從預期其行為是在 「非正常狀態」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狀下所為,或 是期待其係於「精神正常」、「自由意志」狀態下為任何 (包括自殺)行為,當亦無從期待精神疾病之人在無人督 護或訓練下必為某些特定行為,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害人 陳宜貞澆花之後再度登上3樓所為何事,究係自殺、自殘 或意外墜樓,即無從排除任何可能情狀,則被告等人本應 有相關全面之防範措施,以阻隔任何精神疾患發作時無可 預料之情狀下可能發生之危險,而依上開說明,竹安康復 之家在防範逃院或自殺之設備不足在先、被告2人又任令 被害人陳宜貞1人獨自前住設備不足之3樓陽臺在後,並因 此墜樓受傷,卻認被害人陳宜貞應有「依規定回報」之義 務,而將己身「復健照護」之責任推往自保能力本即不足 之被害人陳宜貞身上,不平自明,且若真係無須對被害人 陳宜貞提供相關安全措施,則被告王淑貞經營之「精神復 健機構」與一般住房旅館管理有何不同?何需具專業背景 之被告王淑貞擔任條件相對嚴格之精神復健機構負責人? 又何需聘用專任管理人員潘可為?是被告2人徒以被害人
陳宜貞係攻擊型精神病患者,是高功能型住戶、具生活自 理能力、無自殺傾向,故無須相關安全措施,本案非被告 2人所能注意,被害人墜樓純屬意外云云,均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王淑貞為住宿型精神康復機構竹安康復之家 負責人,對該機構所有業務均負督導責任;被告潘可為係 該機構專任管理人員,負責住民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 事宜,其2人均為竹安康復之家執行業務之人。被告2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宜貞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起訴書認竹安康復之家係經營精神病患看護業 務,被告2人為從事精神病患看護業務之人等語,尚有未 洽,起訴書另認被告2人指派被害人陳宜貞至3樓澆花致生 事故等語,惟被害人陳宜貞係澆完花返回寢室後再度前往 3樓而發生事故一節,有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稽,此部分 亦有未洽,均應更正,惟均不影響被告2人前揭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王淑貞、潘可為2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2人之生活狀況 、分別為碩士肄業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 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否認 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