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淳即鑽石永和體育用品社
上列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 12月30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即陳述說明書),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
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詳如
下二、所示),否則如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
文。
二、經查:觀諸本件原告於105年 12月30日所提之陳述說明書,
前雖經本院收發室於106年 1月3日向原告電詢確認其係提起
行政訴訟,然參酌其上開陳述說明書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10
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6240號訴願決定書(案
號:0000000000號)所載,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向原告
電詢其針對不服之原處分究竟為何,其亦表明係就前揭新北
市政府10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6240號訴願決
定書(案號: 0000000000號)所載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7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5865號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
字第1051190294號處分書均有不服,請求撤銷等語,此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105年 10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576240號
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原告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狀,載明「被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之聲明(即「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
月 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85865號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起訴之事實理由」;否則,如有
逾期未補正上開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