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06年度,1號
PCDA,106,全,1,2017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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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相 對 人 許仲偳
      黃裕軒
      陳妍東
      陳即如
      李淑珍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謝俊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 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 困難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 能變更,但其變更對聲請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 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再者,該條第1 項所定之假處分, 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 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 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為要件。再依行政訴訟法 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之規定可知,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 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831號、832號裁定意旨即採相 同見解)。因此提起定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之聲請 人應履行法律規定「釋明」義務,聲請人對於就假處分請求 及原因,應向法院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事實上主 張之釋明,得使用一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但 仍以依證據之性質得即時調查者為限。因此聲請人聲請若不 符合前述要件或未能釋明,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法霸道威脅恐嚇並意圖丟棄侵



占毀損偷盜人民財產,因而急切之必要,聲請財產保全之假 處分。財產保全範圍: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公有零售市場第07 -01-1-A003號攤舖位(第3 號攤)中所有本攤商之一切私人 財產與物質,於招開會員臨時大會與訴願、行政訴訟前予以 財產保全」。違法事實:未於會員大會10日通知會員、會員 大會100 多個攤商卻以15人強行過關,並拒絕發言,拒絕提 供會員自治組織章程,經會員陳情後每包以報復手段開警告 單,會員再度陳情再度開警告單,並於106.12.14 日恣意於 本攤商舖位上張貼勒令撤攤否則以廢棄物丟棄等威脅警告之 通告,濫用公權力,戕害合法承租攤商之身心健康,因有急 切之必要,故聲請財產保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仲偳黃裕軒陳妍東陳即如、謝 俊隆、李淑珍(均非行政機關)及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究竟 有何公法上法律之權利存在,聲請人徒僅表明有公法上之行 政訴訟法之請求權,並未經聲請人釋明具體明確之公法上之 請求權。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仲偳黃裕軒陳妍東陳即如謝俊隆李淑珍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究竟有何現在或將來有訴訟 繫屬之本案請求,並未經聲請人釋明具體。
㈢聲請人所欲聲請之請求,究竟係公法上權利之請求,而為保 全強制執行,並未釋明,徒以載明「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公有 零售市場第07-01-1-A003號攤舖位(第3 號攤)中所有本攤 商之一切私人財產與物質,於招開會員臨時大會與訴願、行 政訴訟前予以財產保全」,容屬不明確特定。
㈣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何以有保全之必要,並未具體釋明。 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如有民事上之糾紛,則應係循民事保全請 求,並不得依行政訴訟保全程序請求。
㈥基上,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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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