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右二人共同 曾子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戊○○、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蔡杜秋涼信用卡簽帳單壹張、刷卡機貳台、列表機壹台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位於台南市○○路二九六號及二九八號「再翔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再 翔公司,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約定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實際負責人, 竟與乙○○及丁○○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 由乙○○報紙上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電話:0000000」 之假消費、真刷卡廣告,吸引急迫需用現金之民眾上門,而戊○○則提供其所經 營之再翔公司及其所有之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供侯美玲及丁○○經營信用 卡刷卡借貸現金之業務,接受有急迫需要借錢之不特定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 費、真借貸」方式刷借現金,其方式為信用卡持卡人持卡至再翔公司,由侯美玲 或丁○○以刷卡機刷卡後,支付刷卡金額約百分之九十予持卡人(戊○○於接受 刷卡一週內請款,信用卡持卡人則於次月繳款),戊○○、侯美玲及丁○○並均 以此為常業,嗣有庚○○因急需現金付汽車貸款,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持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由其購車之車行人員帶領至再翔公司刷卡新台幣( 下同)三萬三千六百元,由丁○○在戊○○辦公室中拿出現金三萬零六百元,於 庚○○離去該店上車後,再由一姓名不詳之中年男子交付庚○○,藉以取得月息 百分之八點九(年息約百分之一百零七)之重利;後再有己○○因急需繳交會錢 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由乙○○帶領至再翔公司,己○○持其妻蔡杜秋 涼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前來,由其妻蔡杜秋涼刷卡三千九百二 十元,己○○實得乙○○交付之三千五百元,乙○○、丁○○、戊○○藉以取得 月息百分之十點七(年息約百分之一百二十一)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扣得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錄影帶二捲等 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侯美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戊○○坦承被 告侯美玲及丁○○曾帶庚○○、己○○及不詳姓名之信用卡持卡人至再翔公司刷 卡等情不諱,然辯稱:被告侯美玲及丁○○帶客人至公司刷卡購買菸酒後,公司 開提貨單給客人,客人再以低價賣給被告侯美玲或丁○○,渠等二人有至公司提 貨云云;被告侯美玲則辯稱:曾經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之廣告 ,需借款之客人與伊聯絡後,伊再帶客人至再翔公司刷卡購買菸酒,客人會委託 伊兜售云云;被告丁○○則以:被告侯美玲交付伊現金三、四萬元,委託伊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至再翔公司替人刷卡後,再以現金買回貨品等語 置辯,被告三人均辯稱渠等之行為均屬正常交易云云。然查:(一)證人庚○○、己○○均於警訊中證稱至再翔公司刷卡借貸,並無交付菸酒等情 (詳如下述),被告三人均明知被告侯美玲及丁○○帶來客人刷卡之主要目的 ,並非購買菸酒,而係利用至再翔公司製造消費之假象,以掩渠等借貸之目的 ,被告三人辯稱均有正常交易行為,並無借貸云云,顯不可採信。(二)復被告丁○○坦承約有一、二個月的時間,幾乎天天在再翔公司,被告戊○○ 亦供稱:被告丁○○與被告侯美玲的角色相同,均是帶客人刷卡後,再向以現 金向客人購買提貨單等語,又扣案錄影帶顯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 五十五分許,被告丁○○在該公司為客人刷卡後,直接交付現金予該不詳姓名 客人,並未交付貨品,被告丁○○所辯上情,自非可採。(三)再證人庚○○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購車尚缺三萬元,經人介 紹至再翔公司刷卡,該公司櫃臺小姐表示刷卡借現金須先扣百分之十之利息, 當時以購買啤酒名義刷了三萬三千六百元,並沒有交付啤酒,而直接交付現金 三萬零六百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述:未拿啤酒,在再翔公司沒 有把啤酒賣給別人,也沒有任何人在現場跟我說要買酒,不記得有拿到初貨單 ,我刷完卡就走了,我去刷卡不是要買啤酒,車行帶我去的人也知道我是要借 現金,我去刷卡時,店內的人知道我沒有要買酒等語。更足證被告三人以啤酒 買賣為幌子,實為獲取重利之犯行。
(四)證人己○○則於警訊中證稱:因急需繳交會錢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 中華日報廣告看見一則刷卡借現金之廣告,便與配偶蔡杜秋涼持蔡杜秋涼的中 國信託信用卡至再翔公司刷卡,以購買七箱啤酒名義,刷了三千九百二十元, 實拿三千五百元等語。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訊筆錄均據實陳述, 並看過警訊筆錄方簽名,並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丙○○到庭節證屬實,堪信該筆 錄為真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去再翔公司買酒云云,然查其於本院中稱 :我用卡刷「三千八百元」買七箱啤酒。此顯與其配偶蔡杜秋涼之簽單金額三 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不符。其又稱:買一箱啤酒五百七十元(出貨單上數字則 為五百六十元),買完後貨放在店內,再翔公司在拿提貨單給我,我在叫阿妹 來搬貨,阿妹一箱跟我買五百二十元,阿妹有給我錢,阿妹把貨搬上車,就給 我錢,我有買酒再賣給別人兩手空空再走出這間公司云云。其買入啤酒後,竟 以每箱虧損四十元以上之價格賣與毫不熟識之第三人乙○○,顯非正常交易, 且證人己○○若果真到再翔公司買酒,其何須再將所購入之啤酒出售?是其於
本院之證詞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可取。(五)按證人庚○○、己○○與被告等夙無怨懟,指證亦大致相符,證人等之證言自 屬可信,從而被告等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所辯僅取得較低之 利息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庚○○、己 ○○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 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 為借貸。
(六)另被告乙○○於警訊中已自承不時刊登「正當消費、貨物回收、附發票,電話 :0000000」之假消費、真刷卡廣告,平均每日帶領最多約二、三個客 人至再翔公司刷卡,何時開始帶領客人前去刷卡消費,已記不清楚;被告戊○ ○則自承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乙○○即帶客人來刷卡;被告丁○○亦自 承,在再翔公司出入約一、二個月,幾乎天天前往等情,足認被告三人自八十 九年六月間起經營地下錢莊,迄同年九月查獲時止,被告等係以此為賴此營生 之職業,應足論斷。
(七)被告乙○○另以證人林祐瑱、甲○○、辛○○之證詞欲證明其為買賣啤酒之商 人云云。然查被告乙○○縱真有證人林祐瑱、甲○○、辛○○所言之正常啤酒 交易行為,但亦不足證明其無其他如本案所述之重利行為存在,是證人林祐瑱 、甲○○、辛○○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可以認定。(八)此外,並有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送貨單一紙及錄影帶二捲、大眾銀行信 用卡中心清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三人實以真刷卡,假消費、真借 貸之方式,貸以不特定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三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三人長期以上開方式借款予他人謀取暴利,渠等顯以此為業,核被告戊○ ○、侯美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 重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 利甚鉅,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丁○○參與犯行之期間較短等一切情 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蔡 杜秋涼信用卡簽帳單、刷卡機二台、列表機一台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家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東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