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82號
原 告 陳勝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本案受被告處罰之交通事件裁決 書及更正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 9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 予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