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7號
原 告 于宏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12日9 時24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61巷與神農街之交岔路口(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雖未臻精確,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 一性)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於105 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05 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該燈號紅燈與黃燈同時亮著,伊事後回到現場查看該 紅綠燈是故障的,而且壞了很久都也沒修。
(二)該路口亮紅燈時,黃燈不會同時亮,該檢舉圖片是同時兩 個燈,所以說那時是故障的。
(三)所附之圖②與圖③之圖片根本看不出車牌,如圖像不明兜 不起來,怎麼能開罰?故伊對此不服。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項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 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駕駛 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 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7 條2 第1 項 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 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 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9 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於105 年8 月12日拍照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經員警檢視舉證光碟後, 認定違規屬實,於105 年10月26日逕行舉發(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在案,原告於 105 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20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 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 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 (含光碟)、106 年2 月9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資料為證。
(三)至原告主張燈光號誌故障及所附圖片不明云云,惟觀諸採 證照片,觀諸檢舉影片可知,於該路口號誌紅燈亮起後, 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 已亮起而減速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系爭機車其於 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 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系爭機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 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 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 5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 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 條第8 款、第7 條之1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 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 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 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 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8幀(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 )所示,足見:「⑴於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12日9 時 24分14秒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而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由行車紀錄器裝設 所在車輛之左側超車。⑵於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12日 9 時24分15秒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綠燈滅而黃 燈亮起。⑶於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12日9 時24分18秒 時,前方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之紅燈亮,而黃燈轉為紅色 數字讀秒,於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8 月12日9 時24分21秒 時,橫向原停等之車輛起駛,系爭車輛未停等持續行駛通 過該交岔路口。」,且就該號誌於紅燈亮時,原黃燈轉換 為紅色數字讀秒,亦有被告所檢送之照片1 紙(見本院卷 第48頁)足憑,又該號誌運作情形,亦與一般正常所見相 符,據此,系爭車輛核係於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路口無訛 ,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該路口之號誌於紅燈亮起時,黃燈轉為紅色數字讀秒,並 非原告指黃燈與紅燈同時併亮,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 有誤會,自無足採。
⑵又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於上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中清晰可 辨,且由其連續性之畫面亦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實有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是原告所指看不出違規車輛之車 牌號碼云云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 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