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甯順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5年9月7日7時1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前之(學校)家長接送區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 格),因停車時間未依規定(禁停時間為7時至8時;11時30 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國定假日、例假日及 寒暑假除外),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 發單位)警員目睹認定原告有「家長接送區違停(7 -8)」 之違規行為(亦即「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予以拍照採證 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日以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2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後, 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 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於同年11月7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 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新北市政府繪製之系爭停車格內, 乃信賴其為一可正常停車之場域;惟地面加註時段禁停字樣 ,讓原告陷入無所適從態樣,遭致罰緩處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舉發員警在上開時間,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系 爭停車格,遂逕行舉發在案,此有舉發單位105 年10月17日 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9679 號函(含查詢表、交通違規管 理系統單、原證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2 日新北交營字第1052466348號函等資料可稽。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交處罰條例第 5 條等規定,已明文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制定特別規定加以規範 ,且授權公路機關於必要時,得就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 發布行政命令,則基於前開法律之授權,新北市政府於道路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與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 ,制定自治規則或發布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及限制,自屬適法 。復以,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 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 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意旨參 照),從而,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法律整體 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 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等級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 與安全之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為因地制宜 之規定,主管機關公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固涉及對人民權利 之規制,惟畢竟不屬刑罰制裁,且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 地制宜與即時反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宜賦予行政權較多 自主決定空間,爰經考量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 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 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 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
㈢又停車格位之規劃設置及管理,本係主管機關之法定權責, 其得考量道路設計、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
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加以修正,使用者對停車格位規 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人民尚有遵守 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 ,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是 以,該等停車位於禁停時段,應比照禁停黃線之規範,僅可 供臨停接送使用;本件駕駛人於員警舉發之時不在車內,非 屬臨時停車,故員警依法舉發,乃屬當然之理。 ㈣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人,有 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 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 、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第2項第4款、 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 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 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 單位105 年10月17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29679號函及員 警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 月22日新北交營字第1052466348號函、系爭汽車車籍資料、 原告之駕籍資料、原告105年10月3日申訴資料等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認為真實。惟析譯原告上開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僅在於: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停車時間不 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⑵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是否使原告信賴可為合法停車? ㈣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交營字第1052466 348 號函示:目前設置於學校周邊之時段性禁停停車位, 多屬家長接送區,係配合學生上下學時間規劃禁停時段, 並於現場設置告示牌面說明家長接送區使用規則,於禁停 時段外開放供民眾停放,屬收費路段則依公告費率收費, 於禁停時段內,僅供家長免費臨停送學童(見本院卷第47 頁)。準此以觀,有關學校周邊之時段性禁停停車位設置 ,並於現場設置告示牌面說明家長接送區使用規則等事項 ,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配合學生上下學時間規劃禁停時段 之因素,以指示駕駛人停車位置與時段範圍,確保學童上 下學之安全,並維護社會大眾使用該停車位之秩序,自屬 合法有據甚明。
⑵經審視被告提出之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確實停在系爭停車格、拍攝之時間為105年9月7日7時16、 17分許,且經拖吊之情,並在地上劃設有標字: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時段性禁停,另樹立有警示牌 表明上開時段禁止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 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 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如前所述,系爭停車格之地上劃 設有標字: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時段性禁 停,另樹立有警示牌表明上開時段禁止停車之事實,甚屬 明確,並無令人陷入無所適從之情;原告於停車時自可得 明確知悉該禁停規定,何來信賴之基礎;又所謂「信賴之 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 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於上開時間停車之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 停車格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並未有表現已生 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是就原告上 開主張:新北市政府繪製之系爭停車格乃信賴為可正常停
車之場域;惟地面加註時段性禁停字樣,讓原告陷入無所 適從態樣云云,容有未洽,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⑷基上,系爭汽車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事屬 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 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