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14號
PCDA,105,交,614,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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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14號
原   告 許雍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徐仕瑋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2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5 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另以105 年1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改以 105 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就同一違規事實,改以105 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對該等處分仍表不服 (見本院卷第34頁之電話紀錄1 紙),而進行本件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5 年12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04 年5 月14日8 時3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 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間並未收到裁決書所指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伊於105 年11月28日至被告處查詢了解, 經櫃檯人員查詢後告知該通知單於104 年12月28日已送達




(二)伊行駛於道路皆依號誌及交管人員指引,並無原處分一、 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且通知單送達日已逾裁決書所載違規 日期達7 個月之久,原處分一、二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 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另記違規點數 1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 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之罰鍰,另記違規點數1 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 行為、不服指揮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3 款、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 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 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 」,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 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 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四)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 而逃逸者。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 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有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 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 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行政 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 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據舉發員警表示,警方於104 年5 月14日8 時37分於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至漢民路口,發現系爭機車未依 號誌指示停等而穿越路口左轉漢民路,遂指揮停車受檢, 惟該車駕駛人不聽指揮逕自駛離,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 法分別製單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調查表、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 張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誌時 制資料)在卷可稽。核此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應係基於不 同之犯意,而為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均應予以評價而併予處罰甚明。
(五)又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守交通警察之指 揮,倘駕駛人均得以不理會交通警察之指揮作為規避處罰 之詞,欲令交通警員如何執法,以維持道路交通秩序及保 障用路人安全之職權、職責;況縱令駕駛人並非故意規避 警員之攔停,顯然亦具有過失,自難解免其應受裁罰之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乏依據 ,自不可取。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 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 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 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 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 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 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 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 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六)至原告主張通知單送達日已逾越上違規日期達7 個月之久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投遞地址 錯誤致原告未能收受,本處於105 年12月30日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弟00000000 00號函補行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並以低額罰鍰重新製開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完成送達 。法未明文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違規人即可免除相關 罰則,僅無須負擔逾期之罰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完 成補行送達,且如前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以 此主張免責,顯無理由。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 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是否經 駕駛而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二)本件 原處分一、二作成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款、第4 項、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 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 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 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 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 之一;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 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 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 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 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受處分 人逕行裁決;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足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亦涉及受 舉發人辦理「指駕」之權益。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完成應認係裁決之合法要件。(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 年5 月14日8 時37分許 ,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漢民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分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6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 查詢表影本1 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5 年12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1 份、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漢民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影 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 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附卷足憑,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一事,洵堪認定。 2、惟依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掛號郵件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63 頁)以觀,其收件人與寄送地址均與原告不同,且被告亦 自承「旨揭違規通知單送達情形經舉發機關查復表示,已 於104 年5 月20日以大宗掛號郵寄,惟因寄送地址錯誤致 臺端未能收受,爰本處予以撤銷原裁決處分,並以低額罰 鍰重新製開。另檢附旨揭違規通知單影本各1 份,以為補 行送達」,此亦有被告105 年12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又本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已補行送達(依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所示,其送達時間係106 年1 月3 日),然原處分一、二之作成日期係105 年12月30日 ,顯見於原處分一、二作成前,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仍未合法送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等處分核非適法,自不因被告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罰鍰金額予以裁處而有不同 。
六、從而,原告否認本件違規事實雖無足採;惟本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於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經合法 送達之情事,則被告所為該等處分自有違誤,仍應認原告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處分撤



銷後,被告是否於給予原告辦理「指駕」之機會後另行裁處 ,則應由被告依法為之,合予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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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