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07號
PCDA,105,交,607,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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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7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智傑
      曾佳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第2 款、第1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乙○○雖於起訴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 5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 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 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 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 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 -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 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 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 、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 號等裁決,惟嗣於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表明僅係不服被告105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亦表示同意,此有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 告乙○○提起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對象應僅限於被告105 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乙○○於105 年7 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行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3 段32巷口時,因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 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執行勤務並設 有取締酒駕告示牌,原告見狀為規避路檢遂迴轉逆向違規行 駛,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 睹尾隨追逐,原告仍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遂依據違規當時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甲○○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5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甲○○於105 年9 月2 日到案指明違規當時系爭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子即原告乙○○並陳述不服舉發,被告 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 (下稱 原處分一)及其餘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裁處原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罰內容;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甲○○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3 個月。原告乙○○起訴時原 係就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表不服,另原告甲○○則對原處分 二不服,遂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認定原告等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等情事,僅係片面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函文所述為據,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證據為憑,因此 ,該舉發單位通知單及函文實無足證明原告等有被告裁決



書所載之違規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等有裁決書所載之違 規情事舉證以實。
(二)查,原處分一所載:「違規時間105 年7 月16日23時51分 ;違規地點:中和區中山路;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即原 告)乙○○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惟原告乙○○於上開裁決書所 載違規時間雖有行經中和區中山路,然在距離警察機關設 置臨檢處所甚遠處即轉向行駛,根本不知警察機關所設置 臨檢處所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故原告乙○○並無「駕車 經過警察機關設置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自當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從而舉發單位顯 係恣意認定事實開立舉發通知單,又被告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逕為裁罰處分,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 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 正當合理信賴,故被告所為裁罰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三)原處分二所載:「違規時間105 年7 月16日23時52分(按 :原舉發通知單記載105 年7 月16日23時51至59分);違 規地點:中和區中山路3 段(按:原舉發通知單記載中和 區中山路3 段32巷至中和板南路);違規事實:駕駛人駕 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查原告乙○○所騎乘 機車之車主係原告甲○○,對此原告甲○○並不爭執,惟 被告既對於原告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 以裁罰,實不應再認定原告乙○○在道路蛇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裁罰,蓋此已涵 蓋於原告乙○○駕車離開之一行為概念,已如前述,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牌照之裁罰係以駕 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為裁罰基礎,而原告乙○○ 若有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又已被伊駕車離開行為所涵 蓋而不應重覆處罰,秉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吊扣牌照之裁罰因裁罰基礎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 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裁罰處 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那天經過該十字路口一小段而已,我父親打電話給我, 我才回頭騎,剛好有一警員把我攔下來要我停車,我是無 照,我怕會被我父母罵,所以才會跑給他追,警員說有設 酒測臨檢站,但我沒有喝酒,他卻開我拒測罰九萬元。(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項、第4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款、第53條第1 項、2 項、 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30日新 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8086號函說明二記載:「查駕駛人 於105 年7 月16日23時51分騎乘旨揭普重機車行經中和區 中山路3 段32巷口看見前方警方之取締酒駕勤務欄查點時 因規避警方酒駕勤務欄查而迴轉逆向違規,員警發現後立 即鳴警笛並驅車上前攔查該車,惟該車輛並未停車受檢, 仍加速逃逸,並沿途違規(違規過程及態樣如下:於23時 51分行經中和區中山路3 段32巷口因規避警方酒駕勤務攔 查,於23時51分行經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板南路口在道路 上蛇行危險駕駛,於23時52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於 23時52分行經員山路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2分 行經員山路581 巷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3 分行經員山路581 巷2 弄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



52分行經中山路3 段民富街口時遇紅燈未停逕行右轉,於 23時52分行經中山路3 段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 機車道),於23時52分行經中心山路3 段上不按遵行方向 行駛,於23時53分行經中山路3 段民享街口時於民享街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3分行經民享街的巷口時遇 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4分行經民安街123 號前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23時54分行經民樂路上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於23時54分行經新生街與民樂路口時遇紅燈未 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與民樂路口時遇紅 燈未停逕行右轉,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時機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於23時55分行經中正路與連城 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6分行經建一路上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於23時56分行經建一路與健康路口時 通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7分行經建一路與連城路 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7分行經中正路與錦 和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7分行經中正路 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於23時57分行 經中正路291 號前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於23時58行經 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左轉,於23時58行 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逕行穿越),旨揭普 重機車經員警驅車尾隨鳴笛喝令停車後仍加速逃逸離開, 執勤員警為避免發生意外,經抄錄車牌,而於返回派出所 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第3 款、第53 條第1 項、第53條第2 項及第60條第1 項舉發並以郵寄寄 送通知。」,違規事實明確,並有申訴理由查詢表、翻拍 照片44張及員警之微型錄影機檔案光碟,故裁決書之違規 時間記載係正確無誤。
(三)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 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照片), 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酒測時,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標示 。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乙○○離開之行為於性質上應屬「法律上 一行為」,僅得對之為一次之處罰及被告既對於原告乙○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裁罰,實不應再認 定原告乙○○在道路蛇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 項)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 項)... 』,是以,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 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 檢定,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 』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 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本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 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 ,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 本件原告拒測後逃逸而有危險駕駛、不按遵行方向、駛入 來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紅燈右轉等行為,係 屬數行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舉發員警依前述 規定,分別開立舉發單,於法有據。
(五)另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多所恣意及濫權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 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 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 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 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乙○○於105 年7 月16日23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 ○○所有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行駛而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32巷口時,斯時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執行勤務並設有取締酒駕告示牌,惟原告旋即 迴轉逆向違規行駛,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25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警員目睹尾隨追逐,原告仍未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 出所警員遂依據違規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予以查證後, 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 5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甲○○於105 年 9 月2 日到案指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子即 原告乙○○並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 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6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9 月30日新北警中二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含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9幀〉、機車車籍查詢1 紙(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96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 附卷可稽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 下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乙○○是否有如原處分一所指之「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 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二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吊扣系爭 機車牌照3 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 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 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碟勘驗結果為:「一、監視器錄影檔案:一 名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 庭確認係原告乙○○)駕駛機車,於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 測勤務地點前,調頭違規逆向駛離,旋即一名制服警員騎 警用機車尾隨其後(情形如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第11 7 頁之畫面所示)。二、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⑴警 員鳴警笛尾隨追趕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墨綠色短褲,頭 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經當庭確認係原告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大喊『下車』,原 告未停車而仍快速行駛,且未打方向燈、於車陣中高速穿 梭、於小巷中高速急駛,而依警用機車之速度表所示,原 告駕駛行駛之速度,其間有達時速100 公里者。⑵其餘違 規情形則如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 表』二違規經過、行經路線所載及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7 頁所附擷取畫面所示。」。
2、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而行近警



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地點前,旋即調頭違規逆向駛離 ,且原告亦自承伊係無照駕駛(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其係因見前方有警察定點攔檢,為免 遭稽查,始有此一異常行徑(違規逆向駛離),是原告乙 ○○所指因接到其父電話故為此違規事實云云,實與常情 有悖,自難採信。至於原告乙○○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其騎乘系爭機車雖未經過警方設有告示執行酒測勤務 地點,但於客觀上既已足以認定原告乙○○已目睹、知悉 該執行酒測勤務地點之設置,而於其為逃避時,警員旋即 尾隨要求其停車受檢,但仍為其所拒,故亦應構成「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 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疑,而原 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原因是否為「酒後駕車」,要 屬不論,是原告乙○○就此所為主張,自難採憑,故被告 以原處分一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乙○○9 萬元,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復觀乎前開勘驗結果,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陣中 未打方向燈而高速穿梭,且有逆向、駛入來車道等諸多駕 駛行為,核屬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而原告 甲○○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甲○○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 亦屬有據,且就原告甲○○而言,其因此事件僅受有單一 之裁決處分,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是原處分一認原告乙 ○○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乙○○ 9 萬元;另原處分二認原告乙○○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 爭機車而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甲○○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 乙○○訴請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及原告甲○○ 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就原告乙○○提起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對象僅 限於被告105 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罰鍰9 萬元部分,故起訴狀所 載與此無涉部分,亦不另為贅載及論述,均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受處分人:原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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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
│號│───────┤ │ 案號 │期、案號 │ │(新臺幣)│
│ │②地點 │ │②應到案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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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5 年7 月16│汽車駕駛人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00元,│
│ │ 日23時51分 │經警察機關設│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吊銷駕駛執│
│ │②新北市中和區│有告示執行第│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35條第4 │照,並應參│
│ │ 中山路3 段32│1 項測試檢定│ 7 號 │00000000號│項、第85條│加道路交通│
│ │ 巷口 │之處所,不依│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項 │安全講習 │
│ │ │指示停車接受│ │ │ │ │
│ │ │稽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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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105 年7 月16│危險駕車、在│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1,2000元,│
│ │ 日23時51分至│道路蛇行、逆│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
│ │ 59分 │向、闖紅燈、│ 警交字第C00000008│催字第48-C│第43條第1 │3 點,並應│
│ │②新北市中和區│行駛禁行機車│ 號 │00000008號│項第1 款、│參加道路交│
│ │ 中山路3 段32│道、壓車過彎│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通安全講習│
│ │ 巷至中和板南│... 等行為。│ │ │項 │ │
│ │ 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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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105 年7 月16│拒絕停車接受│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3,000 元,│
│ │ 日23時51分至│稽查而逃逸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




│ │ 59分 │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60條第1 │1 點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9 號 │00000000號│項、第85條│ │
│ │ 中山路3 段32│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 │ 巷至中和板南│ │ │ │ │ │
│ │ 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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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105 年7 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日23時52分 │來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員山路上 │ │ 1 號 │00000000號│項第3 款、│ │
│ │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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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105 年7 月16│紅燈左轉(員│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 元,│
│ │ 日23時52分 │山路左轉員山│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
│ │②新北市中和區│518巷內)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 │3 點 │
│ │ 員山路581巷 │ │ 2 號 │00000002號│項、第85條│ │
│ │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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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5 年7 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 日23時52分 │來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員山路581 巷│ │ 3 號 │00000000號│項第3 款、│ │
│ │ 10號前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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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105 年7 月16│紅燈右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 元,記│
│ │ 日23時52分 │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3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2 │點 │
│ │ 中山路、民富│ │ 4 號 │00000000號│項、第85條│ │
│ │ 街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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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①105 年7 月16│機車行駛禁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 元,記│
│ │ 日23時52分 │機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中山路三段11│ │ 5 號 │00000005號│項第13款、│ │
│ │ 0號前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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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①105 年7 月16│不按遵行方向│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 日23時53分 │行駛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中山路、民有│ │ 6 號 │00000000號│項第1 款、│ │
│ │ 街之交岔路口│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至中山路、民│ │ │ │項 │ │
│ │ 享街之交岔路│ │ │ │ │ │
│ │ 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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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①105 年7月16 │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 日23時53分 │來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中山路、民享│ │ 7 號 │00000000號│項第3 款、│ │
│ │ 街之交岔路口│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至民享街97巷│ │ │ │項 │ │
│ │ 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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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①105 年7 月16│闖紅燈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 元,│
│ │ 日23時53分 │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1 │3 點 │
│ │ 民享街86巷口│ │ 8 號 │00000008號│項、第85條│ │
│ │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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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105 年7 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 日23時54分 │來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民安街123 號│ │ 9 號 │00000000號│項第3 款、│ │
│ │ 前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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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105 年7 月16│不依規定駛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900 元,記│
│ │日23時54分 │來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民樂路上 │ │ 0 號 │00000000號│項第3 款、│ │
│ │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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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①105 年7 月16│闖紅燈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1,800 元,│
│ │ 日23時54分 │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記違規點數│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 條第1│3 點 │
│ │ 新生路、民樂│ │ 1 號 │00000000號│項、第85條│ │
│ │ 路之交岔路口│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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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①105 年7 月16│紅燈右轉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 元,記│
│ │ 日23時55分 │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3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53條第2 │點 │
│ │ 中正路、民樂│ │ 2 號 │00000000號│項、第85條│ │
│ │ 路之交岔路口│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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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①105 年7 月16│機車行駛禁行│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道路交通管│600 元,記│
│ │ 日23時55分 │機車道 │ 105 年7 月19日北│26日新北裁│理處罰條例│違規點數1 │
│ │②新北市中和區│ │ 警交字第C0000000│催字第48-C│第45條第1 │點 │
│ │ 中正路上 │ │ 3 號 │00000000號│項第13款、│ │
│ │ │ │②105 年9 月2 日前│ │第85條第1 │ │
│ │ │ │ │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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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