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87號
PCDA,105,交,58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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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87號
原   告 江中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發現有左右偏移態樣,予以攔檢稽查, 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請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72mg/L,而有「酒後駕車 (酒測值0.72MG/L )」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涉有公共危 險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調 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 年1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因機車駕照吊扣影響工作。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態樣,而遭員 警攔查,因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 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經檢測酒精濃度為0.72mg/L,已達取 締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上開程序皆 合乎法律規定,並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 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月26日新北 警蘆交字第1053409650號函(含員警答辯書、酒測紀錄表、 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簡易判 決)、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資料為證。
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 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5年8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8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 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 105年9月19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 應屬正常。
㈢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 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 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 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藉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 確實遵守,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截,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一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即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 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主張之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 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 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 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 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 處罰。
六、從而,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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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