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162號
PCDA,104,簡,162,201702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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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林錦元 
被   告 朱雪芳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亦需簽名或蓋章;此均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上訴人朱雪芳未 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已於106年 1月3日送達上訴人林調和林錦文林朝同林坤榮、林坤 祥;於106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朱雪芳;於106年1月5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林錦元(於同年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 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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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