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劉金蘭
被 告 馮榕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 13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具領,有送達證書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 、2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其 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