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龐何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龐和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業煒間請求撤銷委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 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提出之民事家事暨債權(簡易)狀, 僅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略以:被告長期失蹤找不到人,令其 母擔憂其安危。原告龐何芳為被告之母,大小事務被告皆未 盡孝道幫忙處理,故要求撤銷對被告之委任云云,然原告所 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具體內容為何,尚有未明,且亦未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而其雖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然其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依 原告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補正本件 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