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5號
TNDM,90,訴,135,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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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一一二巷三號竣貿建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貿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竟 與甲○○(經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莊 世賓、陳宗盛、陳文松、張宗博、王文雄、李錦坤(以下簡稱黃德村等九人)於 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在竣貿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為圖逃漏稅捐,填製黃德村等 九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各向竣貿公司具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薪資之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以虛增營業成本 ,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以此方法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 元,足生損害於黃德村等九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經黃德村等九人 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補稅通知單後,提出檢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足資參 照)。故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時,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 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疑 唯輕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 判斷之依據,告發之亦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⑴被告為竣貿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其虛偽填製黃德村等九人於八十七年具領竣貿公司如附表所示薪資 所得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告發書暨所檢送之黃德村等九人之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處分書等附卷可稽,⑵並據證人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 莊世賓陳宗盛張宗博李錦坤等證述無訛等資為依據。



四、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拿包商甲○○提供之名冊報稅,惟否認有逃漏稅捐之犯意 ,辯稱:伊標下興達電廠某工程,交給包商甲○○,因林某沒有發票可供抵稅, 乃由林某提供的名冊申報薪資所得,伊以為黃德村等人即為甲○○之員工等語。五、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雖不爭執伊為竣貿公司之負責人,有查詢單一紙在卷足參,且有填製黃德村蕭瑞玉、王麗卿、莊世賓陳宗盛、陳文松、張宗博、王文雄、李錦坤等人於 八十七年竣貿公司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竣貿公司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辯稱:前開資料確係證人甲○○向伊請款時所提供 ,伊並不知這些人並非實際工作之員工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因沒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個人名義承包竣貿公司清理興達火力發電 廠發電後灰渣之工程,雙方並沒有簽契約,僅包攬八十七年那一年之工程款,一 個月大約可以請款二十二、三萬元,黃德村等人係伊之朋友「阿義」所提供的等 語、於另案即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黃德村等人之戶口名簿, 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均是「阿義」交給我的,印文係我蓋好之後交給被告的等語, 足證前開名單係證人甲○○為了請款,由「阿義」提供填妥後,交予被告,並非 被告與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與證人既成立勞務承攬契約,工作之完成亟 需大量之員工,是證人完工後因無法出具發票,以黃德村等人之薪資所得提供被 告據以報稅,從其形式上觀察,尚屬合情。況被告既將清理工程委外處理,其必 未事事親恭,證人提供之名單是否為實際工作之員工,被告並無從得知,此亦與 被告之配偶尤秀緞於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偵查中證稱:資料是甲○○為 了領錢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這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相符,故亦無法苛責 被告審核證人甲○○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真實。末查,被告確交付甲○○工資共 計為三百五十萬八千元,此經甲○○供陳在卷,並有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支出總 帳簿、領取工程款項彙總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卷足參,果被告明知 前開名單係證人虛偽製作提供,卻將其列入會計憑證,除自陷於觸法之列外,別 無其它益處,至愚亦不至為此,亦足證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可言。故被告辯稱其 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足堪採信。
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係稅法之一種,其處罰雖有刑罰之規定,仍有行政罰之性質,仍有 行政罰之性質,而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無「意圖」之記載,可見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有逃漏稅 捐之事實,亦即本條之規定,係結果犯,而非危險犯,而並非納稅義務人一有虛 偽申報,即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查,本件竣貿公司並非虛偽 申報已如前述,又竣貿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予甲○○金額共計為三百五十萬八千 元,此經甲○○供陳在卷,復有竣貿公司八十七年度支出總帳簿、領取工程款項 彙總表、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附卷足參,而被告據黃德村蕭瑞玉、王麗 卿、莊世賓陳宗盛張宗博李錦坤等人之薪資所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報稅之金額僅為二百萬七千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南區 國稅法字第89070778號,被告既實際支出營業成本,且支出之成本並未低於向財 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報抵繳之金額,則被告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違章



漏稅之問題。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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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