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牌照號碼J4-257 7號賓士三○○SEL轎車係其所有為由,向自訴人甲○○取得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並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來源證明交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並 向自訴人保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將該部賓士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被告取 走八十萬元後,即逃匿無蹤,至今下落不明,亦未依約定將該部賓士車移轉登記 於自訴人,致自訴人受騙損失八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復著有判例 可供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取得八 十萬元後,僅交付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來源證明,既未依約於同月十一日將該 部賓士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事後亦逃匿無蹤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該車號J4-2577 號賓士汽車作為擔保向自訴人借貸八十萬元,並約定於三個月後再決定係以車子 抵償或返還借款,後因自訴人要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來源證明等文件以及該車交付予自訴人,但因伊尚以該車 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所以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原將該車典當於高雄市勝興汽車有限公司 ,後以該車作為擔保向其借款,並約定三個月內贖回或將逕以該車抵償債務,但 因其要求始決定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其抵償債務,被告當時有將汽車及相關車籍文 件交付,事後該車由銀行開走拍賣等語(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經核 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並有勝興汽車有限公司收當物品登記簿、自訴人所提出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辯 詞應可採信。被告以該汽車向自訴人借款時,自訴人既已明知被告以汽車典當求 現,對於被告現金調度有所困難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且被告原意僅欲向自訴人 借款,並無移轉汽車所有權予自訴人之意思,乃因自訴人要求始將汽車及相關文 件交付,是被告並無詐稱販賣汽車予自訴人之行為可言。被告所有之J4-25
77號自用小客車,雖已向臺新銀行抵押貸款,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客觀 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在自訴人要求移轉汽車所有權後,隨即將相 關文件交付自訴人,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縱然該車之所有權移轉 係屬主觀不能,且被告亦未清償積欠臺新銀行之債務以實現對自訴人之債務,然 此應認係屬民事糾葛,不能認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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