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33號
PCDV,106,補,53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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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洪彩霞
被   告 黃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530 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應將黃金項鍊2 條、黃金耳環1 對
、黃金手鍊1 對、黃金戒指1 枚及鑽石戒指1 枚返還原告。經核
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00,530 元,而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所提原證5 所載,應為200,000 元。又原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00,530 元(計算式:500,530 +200,000 =700,530 ),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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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