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祥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榮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0萬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
6日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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