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江沛霖
江怡芳即江永嵩之限定繼承人
江怡芬即江永嵩之限定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伍仟零壹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
備書狀1 份及繕本3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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