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436號
PCDV,106,補,436,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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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項正鳳
被   告 項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
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113,969 元,系爭房地面積
為64.44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7,344,162元【計算式:64.44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
價113,969元/平方公尺≒7,344,162.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地原告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4,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36,041元【計算式:7,344,162元×權利範圍1/4≒
1,836,04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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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