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0 萬9,5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1,38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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